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078號
PCDM,107,交簡,3078,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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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婌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婌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吳婌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婌琳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 竟於民國107 年9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 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於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往大智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與大智街口時,不慎與 由林鴻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成傷)。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並於同日0 時52分許,對 吳婌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婌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鴻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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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