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郎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路與信義路口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時,遭執行巡邏勤 務之員警攔查,其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洪英郎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英郎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車禍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9 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頁)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之危險為其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 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法定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危險性存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應值非難,然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 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詳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