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918號
PCDM,107,交簡,2918,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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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 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者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且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李勝 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7213 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造成對方受傷,使身體



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況、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李勝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勝峰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左轉興南路 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左轉,不慎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范碩光,致其 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李勝 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范碩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勝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碩光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 器光碟片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 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㈤、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 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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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