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2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振哲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1 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南勢角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復興路274 巷時,為警盤查,並發現曾振哲身上有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曾振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之危 險為其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法定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危險性存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新竹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9 月 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然衡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詢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 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