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5號
PCDM,107,交易,2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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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新榮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21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將上開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 停車格而欲開啟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 方有無車輛或行人,適有告訴人林強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北路行駛,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小客車左側之 際,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注意上開機車即開啟上開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而與上開機車車 尾發生擦撞,上開機車並向左側滑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 臂腕手與左膝腿踝足多處挫擦傷且併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表 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考,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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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