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興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1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興善平日以駕駛營業小 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 14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 府路與大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違規跨越 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前方適 有欲左轉大觀路由告訴人張議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藍興善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張議軒騎乘 之機車左側車身、車尾部,致張議軒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膀 挫傷併左手肘擦傷、左髖部挫傷併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