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104 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之偽造紙幣陸張(編號FP809389VB共貳張、MX197636AL共肆張)、偽造紙幣半成品拾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當時為少年之吳○岱(88年1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所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及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完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00 年間某日,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住處,自其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哲豪」之不詳成年男子處,收 集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元之偽造紙幣6 張(編號 FP809389VB共2 張、MX197636AL共4 張)及偽造紙幣半成 品13組(面額壹佰元之偽造紙幣半成品24張、面額伍佰元 之偽造紙幣半成品12張、面額壹仟元之偽造紙幣半成品9 張,面額共17400 元)後,再於103 年12月7 日20、21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26居所內, 交付面額壹佰元之偽造紙幣6 張予吳○岱,再由吳○岱於 103 年12月8 日0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持上開偽造紙幣向該商家購買泡麵 、飲料及點數卡等物,向店員乙○○結帳付款以行使之,
經乙○○發覺係偽鈔拒收而未遂,並報警處理,扣得吳○ 岱持有之上開偽造紙幣6 張。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24日21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疏 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 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器攝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 樓之26居住處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轉讓 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當時為未成年人之吳○岱。 嗣經警循線於104 年2 月11日15時許,在丁○○上址居住處 內,經丁○○之配偶吳佳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偽造貨幣 半成品13組(面額壹佰元之偽造紙幣半成品24張、面額伍佰 元之偽造紙幣半成品12張、面額壹仟元之偽造紙幣半成品9 張,面額共174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另有以下證據可茲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吳○岱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紙幣6 張及偽造紙幣半成品13組 扣案可佐,並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 台幣券幣通報單及偽鈔影本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
片共4 張、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40003251號函及附 件送鑑定鈔券號碼清單、鑑定報告1 份、現場證物照片 共3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41號判決 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4~38、87~89 頁、104 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50、52頁、本院訴字卷 第74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該機車代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 5814號卷第37~40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吳○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其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 126、127頁)。
上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劉哲豪 」處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半成品,及嗣後交付偽造 之通用紙幣予共犯吳○岱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之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 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推由共 犯吳○岱向商家買物,經店員發覺係偽鈔拒收,其行 使偽鈔之目的尚未達成,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再前開罪名本質上當然含有 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不再另論其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 共犯吳○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事實欄一㈢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另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 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 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成年人,而其轉讓毒品對象吳○岱當時係未成年人 (88年1 月生,亦為少年),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 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成年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予未成年人吳○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從而無再就104 年12月2 日 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丁○○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部分,按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共犯吳○岱為少年,業 如前述,是其等共犯本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與共犯吳○岱已著手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行為之實施,因店員發現拒收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3.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 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在本案發生 時,魏員之記憶力尚有部分完整,明顯並無『癲癇』 發作。然魏員之智能測驗(WAIS-IV ),顯示其智力 已出現衰退現象,目前之智力應在『輕度智能障礙』 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此次『偽造貨幣等』案發 生時,魏員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7 年 7 月1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125 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史、 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測驗檢察,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 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於 上揭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或減輕 之。
5.辯護人雖稱被告因腦瘤病症所衍生之各種病症所苦及 因智力障礙,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雙重因素下觸犯本件罪責,其情 顯堪憫恕,應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參照)。查辯護人所謂被告之身心狀況,經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各罪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辯護人此揭所辯,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等前科(不含 經認定為累犯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本件收集偽鈔、交付共犯、加 以行使,衡其動機、目的,當不外希冀藉此不勞而獲, 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進而影響社會之 交易安全,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危害 甚鉅,所為殊非可取,所幸犯行尚屬未遂;而被告恣意 竊取他人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幸而機車業已經 警尋獲;再被告無視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無償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 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行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本件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一度通緝,耗損司 法資源非少,益徵其並無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復斟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 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 條訂有明文。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偽造紙 幣6 張(編號FP809389VB共2 張、MX197636AL共4 張)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偽造紙幣半成品13組(面額壹佰元之偽造紙幣 半成品24張、面額伍佰元之偽造紙幣半成品12張、面額 壹仟元之偽造紙幣半成品9 張,面額共17400 元),因 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尚非刑法 第200 條之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 合。然該等半成品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所用之物,經其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9
6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