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家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二甲胺丁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販 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 100粒,淨重18.8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 之橘色藥錠5顆(淨重1.77公克)、橘色粉末1包(淨重4.81 公克),旋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聯 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嗨嗨人生」在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之多人群組內,張貼「急拋大量紅豆,意者私訊詳 談」之販售毒品訊息,嗣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揭訊息,即佯裝買家與陳士家聯繫,雙方協議以「1粒350元 ,多買有優惠價」之價格,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進行交易,迨陳士家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上午5時10分 許到達約定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陳士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67號卷【下 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72頁,本院卷一第146頁、第362頁, 本院卷二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微信」之聊天室對話紀 錄截圖4張、106年6月18日警方偵辦網路毒品案通訊譯文1份、 扣案毒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39、41頁 、第47至49頁)。而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100粒藥錠 ,淨重18.82公克,取樣0.17公克,驗餘淨重18.6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0.75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扣案之橘色藥錠5顆(淨重1.77公克, 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及橘色粉末1包(淨重4.8 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4.79公克),送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26日刑鑑字第106006343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北市鑑毒字36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05頁 ),復有前開橘色圓形藥錠1包、橘色藥錠5顆及橘色粉末1包 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又買賣第二、三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 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係被告以1,500元 之代價自「小西」處販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於偵訊 時供稱:伊當時係以1粒約15元之價格販入,打算賣20元,賺 得1粒5元之價差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販 售本件扣案之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 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 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 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 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士家 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偽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 容後,攜帶扣案之毒品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 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 賣毒品行為,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於販賣前後,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 前述,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9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案 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 多數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因犯罪受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9頁),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 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欲 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且 其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非高,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與祖父 、叔姪輩同住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自陳因與家人吵架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72頁) 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 云,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本件為警查獲 後,於同年間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6號、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13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能記取教訓而 另犯其他販賣毒品之罪嫌,殘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難認被告有反省檢討之意,是被告要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緩刑之請求殊難允採,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橘色 圓形藥錠1包(內含100粒藥錠,淨重18.82公克,取樣0.17公 克,驗餘淨重18.6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扣案之橘色藥錠5顆(淨重1.77公克,取樣0.02 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及橘色粉末1包(淨重4.81公克, 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4.7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皆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 毒品,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沒 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案刊登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絡販賣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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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
│號│ │ │
├─┼──────────────┼─────────────┤
│一│橘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100粒,│淨重:18.82公克 │
│ │毛重19.08公克) │驗餘淨重:18.65公克 │
│ │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
│ │ │甲西泮 │
├─┼──────────────┼─────────────┤
│二│橘色藥錠5顆(毛重2.11公克) │淨重:橘色藥錠5顆為1.77公 │
│ │ │克,橘色粉末1包為4.81公克 │
│ │ │驗餘淨重:橘色藥錠5顆為1.7│
├─┼──────────────┤5公克,橘色粉末1包為4.79公│
│三│橘色粉末1包(毛重5.06公克) │克 │
│ │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 │ │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二甲胺丁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