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23號
PCDM,106,訴,82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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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均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大智街口,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拒停而加速逃逸,經員警糠玉奇吳柏儀邱文蔚駕駛警用巡邏車追捕,嗣於同日1 時38分許,劉宸 均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文化路口左轉後,因車輛無 法通行而煞車,糠玉奇隨即以巡邏車之車頭撞擊抵住劉宸均 駕駛車輛之車尾,詎劉宸均仍不願下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踩油門倒車撞擊巡邏車車頭(所涉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致其所駕車輛後 輪不慎卡入路旁溝渠,糠玉奇見狀即上前將該車輛駕駛座車 窗打破開啟車門,將劉宸均自駕駛座拉出,劉宸均仍扭動身 體不願配合,且與糠玉奇推擠拉扯,並於吳柏儀上前支援合 力將劉宸均上銬逮捕時,仍持續施力往其車輛方向移動,以 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宸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拉扯,我是被打的份,我完全是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為警攔查拒停 而加速逃逸,經員警糠玉奇吳柏儀邱文蔚駕駛警用巡邏 車追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儀邱文蔚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糠玉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駕車至新北市三峽 區民生街與文化路口左轉後,因車輛無法通行而煞車,糠玉 奇隨即以巡邏車之車頭撞擊抵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尾乙情, 亦據證人糠玉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故意撞擊抵住被 告的車輛,讓他的車子沒有辦法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 1 至102 頁)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糠玉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續倒車時有撞到警車,被 告車輛卡在溝渠內,我請被告下車但他不下車,之後我破窗



開門,左手把被告勾下來,被告一直扭動並且抓我持槍右手 ,我警告被告槍有上膛,不要亂動,被告就轉半身拉住我右 手,於是我就往下要掙脫並揮到被告頭部,被告也往後用右 手揮拳,被告還是想逃跑,於是我請吳柏儀支援,因被告力 氣很大,僵持約7 分鐘才上銬完成,上銬後被告還是想逃, 但我跟吳柏儀就把被告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下車要被告停車,邱文蔚先警告被告 後有對他車子右輪胎開槍,被告還是沒下車,我下車後有對 被告的右後輪胎和左前輪胎開槍,被告還是沒下車,他倒車 要把我們的車子撞開,力道太大,他的車子就掉到斜坡裡面 ,他還是沒有出來,我用槍敲他玻璃沒有破,後來開槍玻璃 破掉,我就把車門打開,我用左手勒被告的脖子,右手的槍 已經上膛舉高,被告想逃脫,他有掙扎,我說右手的槍已經 上膛,動的話會走火,他還是一樣掙扎,他身體有轉過來, 我舉槍的手順勢往他的頭打下去,因為我怕雙方會有危險, 我打他的頭之後,把槍放進槍套,就把被告壓下去要做逮捕 的動作,但花很多時間,因為被告想逃,被告試圖脫逃的過 程中有攻擊我,他找我輸贏,他有向前推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吳柏儀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喝令被告下車,但被告不聽並持續往後倒車,衝到警車後 掉到溝渠,之後糠玉奇破窗把被告拉出,並發生扭打,我看 到發生扭打就過去支援,我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攻擊之動作, 被告被上銬後,一直想查看車輛狀況,但我們不讓被告過去 ,被告就一直施力往車輛衝等語(見偵卷第188 至189 頁) 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倒車,當 時警車確實因為我的倒車而遭到撞擊,糠玉奇先開槍擊破我 的輪胎,再打破車窗並用手勾住我的頸部拖出車外等節(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倒車撞擊巡 邏車、扭動身體不願配合,且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於遭上 銬逮捕時,仍持續施力往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等行為無訛。 ㈢又本件員警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追捕被告,並以巡邏車車頭撞 擊抵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明 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猶踩油門倒車撞擊巡邏車車頭,足 以彰顯其妨害公務之犯意,是其後拒絕配合逮捕並與員警發 生推擠拉扯等節,均與常情無違,且經證人糠玉奇吳柏儀 證述明確,故被告辯稱並未拉扯,且僅係防衛乙節,難以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 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是被告上開倒車撞擊巡邏車、扭動身體不願配合,且與員 警發生推擠拉扯、於遭上銬逮捕時,仍持續施力往自用小客 車方向移動等行為,自均屬「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倒 車撞擊巡邏車、扭動身體不願配合,且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 、於遭上銬逮捕時,仍持續施力往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等妨 害公務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 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仍以上開 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 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猛踩油門倒車撞擊巡邏車車頭,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嫌云云。惟員警以巡邏車之車頭撞擊抵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 尾,被告踩油門倒車撞擊巡邏車車頭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該巡邏車車頭之毀損,究竟係因員警駕車撞擊被告車輛或 被告倒車撞擊所致,卷內尚無證據可茲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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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