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耀
張瑞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1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瑞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國耀(臉書帳號暱稱「江南希」)、張瑞温(綽號「張猴 子」)於民國105 年間,與洪譽瑋、「台北- 龍羽」、「阿 翔」、「玉琳」、「麥可」、「潘德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江國耀、張瑞温共同負責集團 內收集人頭帳戶、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後於105 年 9 月間,由「潘德率」、張瑞温分別向鄒馨慧、廖逸豐收集 得鄒馨慧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廖逸豐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渠等取得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陳林美華 、陳俐華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各別匯款至廖逸豐、鄒馨慧上開銀行帳戶內, 旋由張瑞温、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共同詐得陳林美華、陳俐華上開被騙
匯款款項。嗣因陳林美華、陳俐華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查,而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2張瑞温租屋處搜索,當 場查獲同居在該處之江國耀、張瑞温二人(現場尚查有江國 耀女友陳渝臻),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俐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明確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 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江國耀、張瑞温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詐欺之犯行 ,被告江國耀辯稱:伊並無與張瑞温共同收購帳戶存摺、金 融卡轉售之事,伊之前有從事幫他人代辦汽車貸款,所以伊 扣案之IPAD內有他人存摺、身分證照片,且伊代辦車貸,只 會收取對方存摺,不會收取金融卡;伊與張瑞温認識大約半 年,交情普通,是友人介紹認識,當時他在幫人辦門號,具 體情形伊不清楚,不知他平日私下作為情形,伊曾經住過張 瑞温租屋處,但本件事發後,伊就搬離,未再聯絡;本件張 瑞温去超商領款之事,伊不知情,伊並無要他去領錢云云。 被告張瑞温則辯稱:江國耀有請伊幫忙將他收購帳戶取得之 存摺、金融卡詢問轉售他人,但伊不知收購對方作何用途; 至超商領款部分,是因當時伊要去超商買飲料,當天來訪之 江國耀友人「阿嘴」或「阿水」就請伊順便幫他領錢,伊不 知領的錢是他人被詐騙匯款的錢,領完錢後就連同提款卡一
起給該名男子,並無收取報酬,且此領款與上開收購帳戶轉 售之事無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陳林美華、告訴人陳俐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廖逸豐、鄒馨慧上開銀 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林美華、告訴 人陳俐華於警詢指述甚詳(見偵查卷188 至190 頁、199 至201 頁),並有其等報案之派出所陳報單、警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騙匯款之匯款單、存摺明細、匯 款交易明細、鄒馨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錄 影影像、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廖逸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林美華受騙匯款遭被告張瑞温提 領之超商自動櫃員機錄影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87 頁、191 至194 頁、197 至198 頁、202 至206 頁、309 至317 頁、359 至375 頁、395 至404 頁、99頁),屬實 甚明。
㈡次查,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之廖逸豐、鄒馨慧上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由廖逸豐、鄒馨慧於 105 年9 月間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前,分別提供交付予被 告張瑞温、「潘德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 ,亦經證人廖逸豐、鄒馨慧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439 至444 頁、本院107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38至 44頁、107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10至13頁),證人廖逸 豐、鄒馨慧雖於偵查、審理時另稱:對方稱提供帳戶係供 賭博網站匯款使用可獲利,不知是供詐騙使用云云,然廖 逸豐、鄒馨慧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匯款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有幫助詐欺犯 罪屬實,而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3589號、107 年度易字 第5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在案,亦有上 開等判決可稽,足認證人廖逸豐、鄒馨慧所辯不實,其提 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亦屬 實無誤。
㈢被告江國耀、張瑞温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徵諸被告江 國耀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三星白色行動電 話、IPAD平板電腦內與「台北- 龍羽」、洪譽瑋等存檔對 話內容「那阿翔有點用處就是找人開戶」「我們水公司( 社會上詐欺集團術語,指轉帳車手集團)要用的,每一份
都踩一千是我們這些人的公金」「他有丟人給玉琳過啊」 「到時在用這樣子方式來,收取,當人把臺灣的交出,飛 往大陸,這時台灣車(詐欺集團術語,「車」指人頭帳戶 )已經開始使用,當大陸的辦完回來那邊的也開始使用」 「這樣一來我們就敢保證,只要我們車出去一定保固」「 脫水公司(詐欺集團術語,指車手頭之總指揮,負責收集 車手頭詐騙成功之不法所得,上繳給詐欺集團的窗口), 我正式成立」「還有我今天找到什麼你知道嗎?客戶名單 ,身分號住址工作跟電話與賴(指LINE)」、「猴子(指 被告張瑞温)要把五聯名的那台先變成現」「五連名在哪 」、「猴子說他那有」「怎麼跟你哪有關」「我找到能今 天現金輸贏的人」「誰?你的車商嗎?一部多少收?」「 5000」「五部收多少」「25000 」「確定?」「但得先看 是哪五間」「有要五部都收?」「要看」「他哪幾間不」 「問不出來,他們連郵局都收」、「哥,我怎麼老事碰到 一些不能做主的==?哥,我知道嚴重性,我剛剛才重現 場回來」「因為你要做車,要收車的來源,一定要這樣, 你才能所謂的作主。你什麼都是不屬於你的掌控內,做事 情這樣,哪裡有人敢給你車。猴子如是小車商,你給他拿 下車就該給人時間,如剛剛就因該先跟他說一聲,不然他 那車商ㄊ掛了算誰的。做事情讓人這ㄇ難信任,誰敢跟你 配合事情」、「你幫我個忙,問一下麥可ㄍ說南希ㄋ?就 說很多人在找我,問看他有我消息嗎?說我昨天就出門到 現在還沒回去。錢會直接打給猴子帳戶」等語所示,參諸 現社會上有關詐欺集團術語,可見被告江國耀與「台北- 龍羽」、洪譽瑋間對話內容顯與詐欺集團中收集人頭帳戶 、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有關甚明。又稽之證人即被告 江國耀之女友陳渝臻於警詢、偵查均曾證稱:張瑞温是詐 欺集團成員之一,伊看過他跟王俊翔拿過銀行存簿給江國 耀,伊也看過江國耀打了一通電話,就有錢轉帳江國耀戶 頭進來;伊有看過張瑞温用臉書問人有沒有簿子,警方提 示詐欺車手提領影像之人是張瑞温;因江國耀欠張瑞温錢 ,張瑞温找江國耀負責聯絡有沒有簿子,聯絡到之後由張 瑞温去拿簿子,還有提領的工作;江國耀負責幫張瑞温向 上游聯繫報備提領工作進度,張瑞温自己也會聯繫上游, 他另外負責拿簿子還有提領的工作;張瑞温要江國耀幫他 收集簿子等語(見偵查卷49至50頁、54頁、271 頁),而 被告江國耀於偵查時亦曾供稱:伊知張瑞温有在收集帳戶 和提領的工作等語(見偵查卷281 頁),再斟諸被告張瑞 温於審理時亦曾供稱:當時江國耀有一朋友小弟阿偉,說
有在賣簿子,問伊要不要收,伊問到有人在收存款簿,後 來他們在網路上找人收購存款簿,以低賣高賺差價;一開 始是江國耀問伊有沒有認識可以收銀行存簿的人,當時他 們有收很多人頭帳戶,伊只是問朋友有沒有在收存簿,然 後介紹給江國耀,在伊租處扣到的存簿,有一部分是他們 專門收到的存簿,要買來給別人使用;都是江國耀去收購 ,1 本新臺幣(下同)5,000 元,再由一名成年男子小偉 跟伊一起去賣,買方都是伊找的,伊是以1 本8,000 元賣 給對方,包括一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扣案的鄒 馨慧存摺也是江國耀他們收來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1 月 2 日訊問筆錄3 頁、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4 至5 頁),可見被告江國耀有參與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並非無 稽。又查,被告張瑞温所犯部分,核諸上開證人陳渝臻及 被告張瑞温上開供述情節,已見被告張瑞温有與被告江國 耀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再據證人廖逸豐於偵查時已證確實 有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 張瑞温之情屬實(見偵查卷443 頁),且被害人陳林美華 被騙匯款至廖逸豐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張瑞温 提領,亦有提領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鄒馨慧 上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亦經警於被告張瑞温上址 租處查扣,依上諸情,亦均足認被告張瑞温確有參與共犯 本件詐欺犯行無訛。是依上開所述,參互印證勾稽,足認 被告江國耀、張瑞温共犯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負責集 團內收集人頭帳戶、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屬實,被告 2 人上開所辯否認之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自均不足採 。
本件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被告江國耀、張瑞温上揭對被害人陳林美華、告訴人陳 俐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2 人就上開 對被害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雖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從事負責集團內收集人頭帳戶、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部分詐 欺行為,然為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 有認識,與洪譽瑋、「台北- 龍羽」、「阿翔」、「玉琳」
、「麥可」、「潘德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且足認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2 人各所共犯之上開2 次加重詐欺罪,行為時地及被害人對象互殊,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張瑞温持廖逸 豐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陳林美華被騙匯款部分,認其另涉犯有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 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本件被告張瑞温持以提款之 金融卡,係由廖逸豐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所提供,顯非被告張 瑞温以該條規定之「不正方法」取款,要與該條項之罪構成 要件不合,難認成立該罪。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 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 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張瑞温上 開被訴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主張載明與被告張瑞温上開有罪部分罪數上係何關係 ,然依其起訴事實所載,此部分為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應認2 罪間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此部分不構 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上述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件被 告2 人犯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組織犯 罪之定義規定,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5 日生效,將原第1 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 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 之現況及需求,致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亦有同 時觸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問題( 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惟依刑法 第1 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本件被告等所為均係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修正前,並無符合該條規定組織犯罪之定義而構成該條例規 定之犯罪,是無比較適用該條例處罰規定修正之餘地,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 取個人所需,竟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負責集團內收集人頭 帳戶、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遂行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人際關係之信賴,應予非難 ,兼衡諸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之 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詐騙所得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 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 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 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 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 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 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 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 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 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鄒馨慧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係被告張瑞温持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 話、平板電腦等物,則係被告江國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揭說明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犯本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各次未扣案犯罪 所得5 萬元、56萬元,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 是依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對被告2 人各諭知沒收及追徵。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廖逸豐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 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供共犯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已因本案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無供犯 罪使用之價值而失其重要性,且亦未於被告2 人居處查扣, 顯已非由被告2 人所持有,依上開說明,爰不於被告2 人本 案罪刑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 7 至41所示之物,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2 人犯罪有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藍 海 凝
法 官 林 翠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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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害 人│ 受詐騙時地及被害事實 │匯 款 時 間 │ 被詐款項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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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陳林美華│被害人於105 年9 月19日15│105.09.20 │50,000元 │廖逸豐因提供此人頭帳戶│
│ │ │時3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15:00 │ │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106 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
│ │ │其友人蔡進寶,來電向其佯│ │ │決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
│ │ │稱亟需用錢,向其借錢云云│ │ │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
│ │ │,誘騙其於隔日(即同年月│ │ │ │
│ │ │20日)匯款5 萬元至玉山銀│ │ │ │
│ │ │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171 號廖逸豐之人頭帳戶內│ │ │ │
│ │ │,旋經張瑞温於同日提領一│ │ │ │
│ │ │空。 │ │ │ │
├─┼────┼────────────┼──────┼──────┼───────────┤
│02│ 陳俐華 │被害人於105 年10月11日7 │①105.10.12 │260,000元 │鄒馨慧因提供此人頭帳戶│
│ │(告訴)│時9 分許至同年月17日11時│ 13:03 │ │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
│ │ │55分許間,在桃園市楊梅區│②105.10.13 │120,000元 │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 │ │,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其弟│ 13:51 │ │字第58號判決犯幫助詐欺│
│ │ │,來電向其佯稱亟需用錢,│③105.10.17 │18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 │ │向其借錢云云,誘騙其於隔│ 12:56 │ │,現上訴中。 │
│ │ │日後陸續匯款共計56萬元至│ │--------- │ │
│ │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3135│ │560,000元 │ │
│ │ │0000000 號鄒馨慧之人頭帳│ │ │ │
│ │ │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提領一空。 │ │ │ │
└─┴────┴────────────┴──────┴──────┴───────────┘
附表二:
┌─┬──────────────┬──┬────────────┐
│編│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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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鄒馨慧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6 │
│ │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02│鄒馨慧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1張│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6 │
│ │金融卡 │ │⑵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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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鄒馨慧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4 │
│ │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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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鄒馨慧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1張│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5 │
│ │金融卡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⑶張瑞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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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三星SM-J320YZ白色行動電話 │ 1支│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30 │
│ │ │ │⑵IMEI: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 │ │ │⑶江國耀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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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IPAD平板電腦 │ 1台│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
│ │ │ │⑵江國耀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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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IPHONE6 香檳色行動電話(含充│ 1支│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27 │
│ │電座1個) │ │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⑶江國耀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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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 │ 1支│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28 │
│ │ │ │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⑶江國耀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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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張瑞温之銀行帳戶存摺 │ 6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 │
│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2本) │
│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③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④元大銀行雙和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⑤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⑵張瑞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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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瑞温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 │帳戶金融卡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⑶張瑞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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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瑞温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 1張│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8 │
│ │戶金融卡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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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豔紅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2 │
│ │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王豔紅證稱遺失,不知何│
│ │ │ │ 故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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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豔紅之印章 │ 1枚│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
│ │ │ │⑵張瑞温持有 │
│ │ │ │⑶王豔紅證稱遺失,不知何│
│ │ │ │ 故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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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郭韋廷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3 │
│ │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不明原因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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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徐成萬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5 │
│ │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105.07.19 開戶,開戶後│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徐成萬證稱開戶後借給李│
│ │ │ │ 玉琳轉帳使用,不知何故│
│ │ │ │ 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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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莊宗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7 │
│ │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不明原因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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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榮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8 │
│ │型分行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105.04.25 開戶,開戶後│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張榮富證稱開戶後沒有使│
│ │ │ │ 用,由女友藍姵淇保管,│
│ │ │ │ 不知何故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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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許勝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0 │
│ │型分行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105.04.25 開戶,開戶後│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許勝智證稱開戶交給友人│
│ │ │ │ 何賢辦信貸,不知何故在│
│ │ │ │ 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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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吳建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9 │
│ │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不明原因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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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周永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1 │
│ │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不明原因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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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蘇慶豪之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存│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2 │
│ │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105.08.31掛失補發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蘇慶豪證稱此係舊存摺,│
│ │ │ │ 不知何故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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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歐冠霆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 1本│⑴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3 │
│ │ │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