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16號
PCDM,106,訴,416,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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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為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旻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偉仁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丁○○與其配偶交往,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20時許,與丁○○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上之花園 歌唱坊談判,並另約乙○及戊○○前往該處與其會合後,甲 ○○、乙○、戊○○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戊○○、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天靈靈 三太子廟,要求丁○○在神明前發誓將與甲○○配偶分手, 其等抵達該廟門口後,除乙○前去廟門前空地旁停車外,其 餘等人皆於廟門口金爐處下車,嗣丁○○不願發誓,並與甲 ○○發生口角,甲○○即先徒手毆打丁○○並與之發生拉扯 ,戊○○亦上前踢踹丁○○。而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其於毆打丁○○過程中,雖無致丁○○受重傷之故意 ,但客觀上應知悉若持棍棒毆打他人,可能造成骨折並引發 相關之併發症(如腦部脂肪栓塞),或因此攻擊他人致其跌 摔、倒地等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情事,可能產生頭部 外傷,而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然其 因前述感情糾葛而氣憤難平,未能多加思考,主觀上亦疏未 預見足以致重傷害之結果,且在超出乙○及戊○○與其原先 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下,竟隨地撿拾路面鐵棍毆打丁○○之 手腳多下,致手腳流出明顯鮮血,走路跛行,隨持處於可跌 摔、倒地或產生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狀態,乙○、戊 ○○察覺情況有異,連忙阻止甲○○繼續持鐵棍毆打丁○○ ,甲○○始罷手,並由乙○開車搭載在場之人離開,並將丁



○○載至新北市土城區廣川醫院門口前下車,其餘3 人即行 離去。因當時廣川醫院業已休診,丁○○即自行搭計程車返 回其當時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之住處樓下後,即倒臥在樓梯 間內,為其室友丙○○發現,將其緊急送醫,經急救後,其 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 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 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踝內外踝骨折及近端腓骨骨 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 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有 右上肢無力,以及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神經心理評估結果 為輕度失智之情形,後者並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嗣經丁○○之姊姊鄭燕鴻得知丁○○送醫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燕鴻、呂若菁於警詢之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上開陳述均不符合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 為證據之要件,復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1 頁),應認均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鄭燕鴻、呂若菁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鄭燕鴻、呂若 菁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 院審理中提示鄭燕鴻、呂若菁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3 人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乙○、戊○○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 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 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 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甲○○與被告戊○○間 ,以及與被告乙○間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中對話內容有供述證據之 性質,對於非屬被告本人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3 人均未爭執該對話 過程有何捏造或被剪輯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至第17 9 頁、第191 頁、第207 頁、第229 頁),其等彼此間於審 判外確有上開對話已可採認,另關於相關對話內容,被告3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陳述,已賦予各該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證據能力。至於該截圖所記錄之對 話時間,此部分並非係依對話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 證明,其證據性質與物證相當,復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 ,自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490 業至第491 頁、本院卷



二第270 頁至第271 頁、本院卷三第225 頁至第230 頁), 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 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其等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花園歌唱 方碰面,其後由被告乙○搭載其餘被告2 人及告訴人丁○○ 前往上開天靈靈三太子廟,惟告訴人拒絕發誓,因而發生肢 體衝突,嗣後被告3 人將告訴人帶往廣川醫院後,即行離去 等節,被告甲○○更坦承其有徒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 被告戊○○亦坦承有上前踢踹告訴人等情,而均坦承有傷害 告訴人之情,惟被告甲○○、戊○○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致重傷犯行,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 稱:我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時,都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 ,他腦部認知功能缺損的傷害應該與我傷害行為沒有關係云 云;被告乙○辯稱:衝突發生當時,我人在停車,我停好車 後看見甲○○在打告訴人,我就過去拉甲○○,我事前並不 知道甲○○跟告訴人在花園歌唱坊談判云云;被告戊○○辯 稱:我當時只有踢丁○○1 、2 下,他後來腦部認知功能缺 損之傷害與我無關。我在去花園歌唱坊之前,不知道甲○○ 跟告訴人在那裡談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呂若菁交往,於105 年1 月27日20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花園歌唱坊談判,被告乙○ 及戊○○另前往該處與其等會合後,於同日22時許由被告乙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被告2 人及告訴人前往天 靈靈三太子廟,要求丁○○在神明前發誓將與呂若菁分手, 惟告訴人不從並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被告甲○○即先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與之發生拉扯,被告戊○○亦上前踢踹丁○ ○,復被告甲○○另撿拾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手腳數下。被告 3 人再將告訴人送至廣川醫院門前即行離去。嗣告訴人因當 時廣川醫院業已休診,即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羅斯福路之住處樓下後,倒臥在樓梯間,為其室友丙○○ 所發現,將其送醫急救,其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 傷、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



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 踝內外踝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 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 症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有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神經心 理評估結果為輕度失智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 、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 、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487 頁至第488 頁、本 院卷三第232 頁至第234 頁),且有證人呂若菁、鄭燕鴻、 證人即告訴人室友斐柏閎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 178 頁至第179 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105 年3 月31日、5 月27日、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 1 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可佐(見偵卷第68頁至 第75頁、第162 頁、第163 頁、第191 頁),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其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後送 醫急救,經診斷後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肘 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掌第二 、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踝內外踝 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 、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經住院治療後仍有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神經心理評估結 果為輕度失智等事實,業如前述。其中就告訴人受有之腦創 傷認知功能缺損,並經評估為輕度失智之情形,經本院於審 理中函詢告訴人曾就醫醫院關於告訴人回復狀況之意見,並 檢附各該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萬芳醫院以106 年10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 008839號回函略以:105 年6 月16日、9 月22日進行2 次心 智測驗皆顯示為輕度失智,此後無進一步追蹤,本院醫師判 斷此乃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以106 年11月6 日慈新醫文字第 1061654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說明略以:目前病患認知功能 、記憶力喪失、輕度失智持續中,時有怪異舉動、大叫,與 拿玩具丟人之行為,退化行為類似小孩,與其受傷前相比, 仍屬重大難治傷害等語;臺大醫院以107 年6 月7 日校附醫 秘字第1070902823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鑑定略以:認 知、智力與記憶之功能恢復通常是在受傷6 到12個月恢復,



若超過12個月未恢復,則恢復的可能性很低。該智力損傷屬 對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分別有上開醫院函文、 病情說明書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403 頁至第 405 頁),足見告訴人自經萬芳醫院於105 年9 月22日診斷 為腦部認知功能缺損、輕度失智後,告訴人改於慈濟醫院就 醫,然距此1 年後,慈濟醫院評估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喪失 、輕度失智仍持續中,足見告訴人腦部認知功能缺損部分經 6 個月到12個月的一般可預期恢復期間仍未復原,復智力退 化對身體健康影響重大,是此部分自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而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⒉另依萬芳醫院105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告訴人於 就醫後固仍存有右上肢無力之情形(見偵卷第163 頁),且 萬芳醫院回函略以:「右上肢無力」係因右手有腕部骨折、 手指骨指等病況(同一傷勢)亦會損及手部功能。以最後一 次回診記錄判斷,病人仍存有無力的情況,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等語;慈濟醫院則表示:其右上肢體仍為輕癱,其為慣用 手,雖有少許恢復,但發生至今復健超過1 年6 個月有餘, 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則謂:上肢無力 部分,在受傷後1 年內尚若未恢復,期可能恢復之機會就較 低,依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目前右手無法抬高,有明顯 功能障礙等語,有萬芳醫院、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前揭函文 、病情說明書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403 頁至 第405 頁)。惟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關於肢能 部分之重傷害,須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始 足當之,而依前揭醫院回覆內容,僅足認定告訴人之右上肢 無力固屬難以恢復之難治之傷,然人體之手除上肢外,還包 括手肘、下肢、手腕、手掌、手指等等部位,是僅憑右上肢 無力、無法抬高現象,究竟影響告訴人整體手部機能若干, 仍有未明,此部分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肢 能減損係如何影響其手部運作及日常生活,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至多僅足認告訴人右手肢能或有衰退,惟仍乏足證證明 已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前開醫院回覆內容固謂 此部分屬「重大」難治之傷,然醫院回函使用「重大」之用 語顯非係依前揭法文之重傷害定義做出判斷,無非僅係從醫 學角度觀察所得之評價,是此部分是否構成重傷害仍應回歸 前揭刑法規定判斷之,並不受回函用語之影響,併此指明。 ㈢告訴人所受腦創傷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與被告甲○○持鐵 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情形,⑴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警詢中證稱:等我停好車過去時就看到甲○○在毆 打告訴人,戊○○在勸架拉住甲○○,我也跟著去勸架拉甲 ○○,甲○○停手後就叫我們載告訴人去廣川醫院就醫。我 有看到甲○○手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但沒有看清楚是何物品 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天情緒不 穩定,我跟戊○○去明德路KTV 找甲○○,後來我就載他們 去山上,我先停車,我停好車下去的時候就看到戊○○抓著 甲○○,因為甲○○打告訴人,我去阻止甲○○等語(見偵 卷第19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停完車之後上去就 看到甲○○和告訴人好像在吵架,好像有打起來的樣子,我 就去打斷他們,他們有在拉扯,我有去拉甲○○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甲○○在現 場撿起1 支鐵棍,毆打告訴人的手跟腳,是因為甲○○的配 偶與告訴人通姦,所以甲○○才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下車後不發誓,甲○ ○撿地上鐵棍打告訴人,我就踹告訴人身上兩腳,告訴人手 腳都有流血,一跛一跛的,我就拉住甲○○讓他不要再打了 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廟門 口下車後,告訴人反悔不要發誓,我就踢告訴人1 、2 腳, 後來甲○○不知從哪裡拿出鐵棍就打告訴人,打他的手腳, 沒多久我發現狀況不對,告訴人手腳都在流血,我就說不要 再打了,他走路一跛一跛的,我就去攔甲○○,當時乙○好 像也到了,有幫忙一起拉甲○○。甲○○在拿鐵棍打告訴人 時,告訴人有軟腳蹲下去,好像是會痛,他就一直流血,我 覺得當時蠻混亂的,甲○○邊打邊罵,他就很氣憤,畢竟是 自己的老婆跟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至第195 頁)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和我老婆外遇, 所以我們一起去山上的廟,他說要發誓,但在現場他又不發 誓要跟我老婆分開,我一時氣起來,又有喝酒,就拿地上鐵 條打他的手腳,他的手應該有斷掉,打幾下我記不起來了等 語(見偵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 :告訴人說要發誓,但是他發的誓言很模糊,我後來就在附 近拿了一根棍子打他的手,他因疼痛把手縮起來時,我就打 他的腳,前後約打了7 、8 下,之後我就看到他身上有破皮 流血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陳稱:我是因告訴人在廟時出爾反爾,我們發生口 角後,我才動手打人,一開始我們只是拉扯,我用手腳毆打 他,後來才隨手撿起1 根棍子打他沒有幾下,戊○○就上前



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 頁)。 ⒉是由上節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自述可知,因告訴人與被 告甲○○之配偶有染,被告甲○○對告訴人本即甚為不滿, 又因告訴人不肯在廟前發誓,其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 而產生肢體衝突,其先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然此仍不足宣洩 其憤恨情緒,其更在現場另尋工具即鐵棍持之毆打告訴人手 腳數下,並一邊叫罵一邊毆打,復佐以被告甲○○當時高張 之憤怒情緒,殊難想像其持鐵棍打擊力道會有何收斂,告訴 人面對被告甲○○持鐵棍痛打,基於本能反應亦定當有所反 抗掙扎,可見當時場面應十分混亂,況被告甲○○之所以停 止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係因證人戊○○見狀況不對,上前勸 阻拉住被告甲○○,證人乙○亦前來幫忙,被告甲○○始罷 手等情,亦據證人乙○、戊○○前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當 時所受外觀傷勢情狀,其手臂已流出明顯鮮血浸染外衣,手 指亦沾滿鮮血,與一般皮膚表皮有些許血漬之擦挫傷情形完 全不同,告訴人雙膝皆略為彎曲,腿部無法直立等情,亦有 告訴人於現場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同偵卷第 138 頁),益徵被告甲○○於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當下,實 已欲罷不能,須待他人勸阻始清醒停手,而告訴人已陷於流 血虛弱之狀態等情明確,且由被告甲○○主要係攻擊告訴人 手腳部位以觀,亦足證告訴人所受如前述右肘遠端肱骨及鷹 嘴突、右側遠端尺骨、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 第四近端指骨、右踝內外踝及近端腓骨等部位之多處骨折傷 勢,係因被告甲○○持鐵棍攻擊所致無訛。
⒊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撿拾之鐵棍是空心的, 很容易斷,其持之毆打告訴人時沒有亂打一通,不是亂棒毆 打,沒有打幾下,我只有打1 、2 下,沒有人勸阻就自行停 手,沒有發現告訴人身上有流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 、第187 頁、第233 頁),惟此與前揭證人戊○○及乙○均 證述其等有上前拉住甲○○阻止他繼續毆打甲○○等情明顯 不符,亦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持鐵棍毆打 告訴人應有7 、8 下,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破皮流血的痕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有所牴觸,足見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毆打告訴人時甚為平靜,場面並無混亂 云云,無非試圖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甲○○沒有拿東西打被害人,我上去 時他大概只是打一下,我拉他,也差不多就要走了,沒有看 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亦核與其 自身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看到甲○○手持物品毆打告 訴人,我看到甲○○在打告訴人就去拉他,他有酒醒,就沒



有繼續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人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未合,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 分證述與其先前陳述牴觸,可信性甚低,亦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經萬芳醫院於105 年1 月28日診斷其 受有「意識昏迷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並經同醫院分別於 105 年5 月27日、6 月21日、9 月28日診斷其受有腦部創傷 、頭部外傷、腦創傷等傷害,惟此部分均屬同一傷勢,且其 所罹認知功能損傷、記憶喪失、輕度失智等情形,即為前述 腦部創傷、腦創傷所致等情,有前揭萬芳醫院106 年10月18 日函文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 另告訴人於萬芳醫院急救時,萬芳醫院曾開立病危通知單, 其上病名乃記載「疑似腦梗塞」等語,有萬芳醫院105 年1 月28日病危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同本 院卷一第330 頁),萬芳醫院亦表示告訴人腦梗塞之形成原 因為腦血管栓塞,可能是因為骨折導致脂肪栓塞等併發症等 語,有前揭萬芳醫院106 年10月18日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另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略 以:告訴人受傷後腦部主要有⑴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 axonal injury ,DAI )、⑵疑似腦部脂肪栓塞。其中DAI 為腦部外傷造成,而腦部脂肪栓塞多數為骨折後造成的脂肪 栓塞,與一般所指的腦中風成因不同。疑似腦部脂肪栓塞會 造成意識昏迷,但不會造成DAI 。告訴人經萬芳醫院診斷之 受有右肘遠端肱骨骨折及鷹嘴突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 右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骨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右 踝內外踝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等骨折傷勢,可能是造成疑似 腦部脂肪栓塞之主因。此兩種腦部傷勢對於告訴人所罹腦部 認知功能缺損皆有角色存在,但臨床上很難說各占多少比例 ,一般臨床DAI 較為常見,但本案脂肪栓塞有一定角色等語 ,有臺大醫院107 年6 月7 日、8 月17日函檢附之鑑定案件 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至第405 頁、 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07 頁)。綜合上述,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受傷後,腦部主要有前述⑴瀰漫性軸突損傷、⑵疑似腦 部脂肪栓塞之傷害,此兩者均為造成告訴人嗣後腦部認知功 能缺損而經評估達輕度失智程度之原因。被告甲○○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頭部損傷之傷勢,可能係與告訴人服用安眠藥有 關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⒌則告訴人所受如前述之手腳多處骨折傷勢,既係因被告甲○ ○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所致,則因前開骨折傷勢所引發之腦部 脂肪栓塞,既屬骨折所引發之併發症,並進而導致告訴人腦 部認知功能缺損,是告訴人所受腦部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



結果,自與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⒍另依臺大醫院前揭107 年6 月7 日、同年8 月17日鑑定案件 意見表謂:DAI 為腦部外傷造成的,與告訴人所受有之前述 手腳多處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 、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無關, 為外力直接造成。DAI 的機轉為頭部快速加速或減速運動所 造成的折斷力(Shearing force),這常在車禍、跌倒或被 攻擊(assult)後發生。一般而言並不是所有DAI 病人頭上 一定會有傷口或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至第405 頁 、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07 頁)。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 頭部外觀雖未有明顯傷勢,被告甲○○亦始終供稱僅有持鐵 棍毆打告訴人之手腳,然如前⒉段理由所述,告訴人在遭受 攻擊時,場面應十分混亂,則在此混亂過程中,實不排除告 訴人有因遭被告甲○○持鐵棍攻擊或為閃躲被告甲○○之攻 擊,而有跌摔、倒地,或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情形, 而產生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勢。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甲○○在拿鐵棍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軟腳蹲下去 ,好像是會痛,他就一直流血,走路一跛一跛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94 頁、第195 頁),及參以告訴人於現場受傷照片 (見偵卷第57頁,同偵卷第138 頁),可徵告訴人腿部經被 告甲○○持鐵棍毆打後,已難站立,姿態不穩,隨時可能處 於跌摔、倒地或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狀態,是縱告訴 人於被告甲○○持鐵棍毆打期間,未明顯跌摔或倒地,而係 自被告甲○○持鐵棍傷害告訴人行為結束後至告訴人返回其 住處樓下期間,告訴人始因腿部不穩而發生跌摔、倒地,或 其他致頭部快速加速運動之情事,亦當然可歸責係被告甲○ ○持鐵棍傷害行為所致,不能謂與被告甲○○持鐵棍傷害行 為無關。是以告訴人腦部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結果既亦係 因其所受瀰漫性軸突損傷所致,足見就此部分而言,亦與被 告甲○○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 ○○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腦部認知功能缺損,不排除係在 被告甲○○為前開傷害行為前即已存在云云,然臺大醫院前 揭鑑定結果業已敘明告訴人腦部所受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腦部 脂肪栓塞,前者係因腦部外傷所致,後者係因骨折併發症所 致,即皆因告訴人受有外力傷害所致,與告訴人本身有無疾 病或其他身體內在條件無關,復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稱:告訴人與其同住期間無任何腦部傷勢,也沒有腦部 相關疾病,都是健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是辯護 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並未持鐵棍毆打 告訴人頭部,其腦部認知功能缺損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 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明顯係被告甲○○持鐵棍 所傷,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骨折傷勢衍生之併發 症,在本案即為告訴人腦部脂肪栓塞,自當屬被告甲○○持 鐵棍攻擊所引發之傷勢;另告訴人所受之瀰漫性軸突損傷, 以前述本案衝突混亂情形而言,復在無證據足證有其他外力 居中介入下,亦應係被告甲○○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後造成告 訴人腿部不穩,隨持處於可能跌摔、倒地或其他頭部快速加 速運動之情形,並因而發生上情所致,是以瀰漫性軸突損傷 ,以及因腦部脂肪栓塞而形成之腦部認知功能缺損結果,自 當然與被告甲○○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關聯,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甲○○辯 護人雖復辯稱:臺大醫院107 年6 月7 日鑑定案件意見表先 稱DA I與告訴人所受前述手腳多處骨折、右側橈神經損傷、 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嚴重挫傷合併橫 紋肌溶解症等傷勢無關等語,與其107 年8 月17日鑑定案件 意見表又稱此傷可能是因攻擊所產生,以病歷而言是被鐵棒 打到,但又無傷勢等語,有所矛盾,難以憑採云云,然臺大 醫院前揭鑑定結果已清楚敘明瀰漫性軸突損傷之成因為頭部 外傷,以及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可能行為機轉,此頭部外 傷並不一定會造成頭部外觀傷口或傷勢,其亦非謂告訴人有 遭人持鐵棒攻擊頭部,而告訴人所受前述手腳多處骨折、右 側橈神經損傷、右側總腓神經損害、右肘、前臂及右膝多處 嚴重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並不屬頭部外傷,自與 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勢無關,是以其前、後鑑定意見並無矛 盾,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被告甲○○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 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為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係因其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交往,又不肯在神明面前發誓 拒絕再與其配偶往來,因而出手傷人,核係基於傷害犯意為 之等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觀察告訴人所受外傷傷勢,多數集中於 手腳等四肢,非屬人體之要害,且被告甲○○持鐵棍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亦因經其他被告2 人勸阻後即停止,並一同將 告訴人送往醫院門口,讓告訴人有就醫之機會,縱其與告訴 人間存有感情糾紛,並另撿拾鐵棍作為攻擊告訴人之工具, 然綜合上情,被告甲○○顯未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或使之受 重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 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 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 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 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 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 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 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 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 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 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 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 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 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四肢雖非人體 臟器、器官所在之處,然同有骨骼、肌肉及血管等結構,如 持續以鈍器朝之猛擊多下,極有可能引起骨折、大量失血等 嚴重危害人體機能正常運作之情事,並因而引發相關併發症



(如腦部脂肪栓塞),且在因腿部骨折難以站穩之情況下, 他人因而跌摔、倒地或產生其他頭部快速加速運動狀態,造 成腦部外傷,進而導致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此為一般肢體受傷後可能發生之病情因果歷程, 因此不論該併發症發生機率為若干,以及跌摔、倒地或其他 頭部快速加速運動狀態並非係直接因行為人施加外力所造成 ,如該併發症及腦部外傷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確係因傷害行 為所引起,揆諸前述說明,基於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 命法益,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查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 觀察,被告甲○○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在場面混亂狀 況下,本極易造成告訴人有跌摔、倒地或其他致頭部快速加 速運動之情形,且其實際上已造成告訴人腿部骨折因而難以 站穩之狀態,因而使告訴人受到跌摔、倒地或其他致頭部快 速加速運動之腦部傷害,以及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造成 其多處骨折,進而引發告訴人腦部脂肪栓塞之併發症,致生 腦部認知功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甲○○客觀上應有預 見之可能性,其辯護人辯稱此非被告甲○○客觀上可得預見 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甲○○原僅具傷害犯意,業如前述 ,其對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尚難謂其主觀上有 何預見,然其客觀上既可預見,是就告訴人所受前揭腦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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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