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PCDM,106,智訴更(一),1,201810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4 號、第19245 號、第1924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第1495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愷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享有重製權之著作財產 權專屬授權,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未經 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15日起,出售伴唱機予 不知情之愛樂音響企業社(下稱愛樂企業社),再以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8萬元 之代價出租予愛樂企業社,再由愛樂企業社出租予歐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供歐悅公司所屬之汽車旅 館各分館使用。嗣為警於102 年11月29下午2 時5 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林 口館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歌器1 臺、電源線及AB線1 組,又因揚聲公司派員於103 年9 月19 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歐悅 汽車旅館桃園館消費並點播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始悉上情。二、案經揚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 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 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 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 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 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 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 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 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 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4828號判決參照)。經查: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07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華研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208 至225 、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愛貝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斯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 226 、編號二編號18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環球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7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 作權人,業經證人即環球公司負責人張松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環球公司跟上華公司對於不同歌曲之視聽著作權,都是 環球公司所有,環球公司發行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時,是由環 球公司出資請導演來拍攝,著作權是屬於出資者所有的,都 有簽立書面契約書約定,因為一定會付錢給他簽1 份同意書 ,同意書之書面有的很早可能太久找不到了,但是環球公司 確定已經取得這些著作權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 ㈠字第1 號卷二第267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復觀以 附表一編號1 至207 所示歌曲點播畫面,片頭畫面除顯示有 歌名、作詞者、作曲者等資訊外,畫面上方均有代表環球公 司、上華公司之「UNIVERSAL 」、「上華」等字樣,有上揭 歌曲之視聽著作點播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一第64頁至第132 頁),是點播上 揭歌曲時,依該等歌曲之視聽著作之片頭畫面,均足以表徵 環球公司、上華公司為該等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依上 揭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足以推定環球公司為上揭 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及其等之辯護 人固否認環球公司、上華公司非為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環球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07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無訛。 ⒉又查,華研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08至225、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歌曲之詞、曲創作人之授權證明書,有如附表三證 明文件欄所示詞曲使用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如附表三 證明文件欄所示卷頁),華研公司既為該等歌曲詞、曲之被 授權人,則華研公司使用該等音樂著作並進而拍攝視聽著作 ,亦與常情無違,又附表一編號208至225、附表二編號1 至 17所示歌曲點播畫面,片頭畫面除顯示有歌名、作詞者、作 曲者等資訊外,畫面上方均有代表華研公司之「華研國際」 等字樣,有上揭歌曲之視聽著作點播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 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 第138 頁反面),是依該等歌曲之視聽著作之片頭畫面,均 足以表徵華研公司為該等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依上揭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足以推定華研公司為上揭視 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華研公司非為該等視 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是應堪認定華研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20 8 至225、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無訛。
⒊再查,附表一編號226 所示歌曲點播畫面,片頭畫面除顯示 有歌名、作詞者、作曲者等資訊外,畫面上方均有代表愛貝 克思公司之「a 」等字眼,有上揭歌曲之視聽著作點播畫面 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一 第138 頁反面),是依該首歌曲之視聽著作之片頭畫面,足 以表徵愛貝克思公司為該首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依上 揭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足以推定愛貝克思公司為 上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是應堪認定愛貝克思公司為如附 表一編號226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無訛。 ⒋辯護人固爭執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未能證明 其等為各該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惟均未能提出該 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非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 司等相關證明,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等視聽著作非由環球公 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所出資拍攝、製作,並享有視 聽著作之著作權,是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辯護人空言否認 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之著作權,顯然無稽, 容非可採。
㈡又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於附表一、二「權利 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分別將該等歌曲 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揚聲公司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如



附表一、二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卷頁),故告 訴人揚聲公司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之專屬 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揚聲公司就被告美華公司 、林嘉愷重製上揭歌曲之視聽著作,自有告訴權無訛。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愛樂企業社負責人陳德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慧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華研公司 法務人員陳雅凌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
②經查,證人陳雅凌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陳雅凌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③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德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林慧容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將該 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 卷一第289 頁、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235



頁),檢察官、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有關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2日(105 )華 研音樂字第10535 號函所附之歌曲附表、授權合約書影本部 分(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卷第107 頁 至第166 頁),辯護人雖就該函所附之授權合約書部分爭執 其證據能力,惟查該等授權合約書俱為書證,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對傳聞法則之適用有 所誤解,不足為採。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函所附之歌曲附 表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林嘉 愷、美華公司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⒉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犯罪事實之本判 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美華公司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 林嘉愷固坦承銷售伴唱機愛樂企業社,並以每年88萬元之 代價,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再由愛樂企 業社則將伴唱機裝設在歐悅汽車旅館林口館、桃園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取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歌曲重製之授權,包括音樂著作、視聽著作, 但不是專屬授權,伊曾經取得專屬授權,依不同合約有不同 到期日期,專屬授權到期之後就轉為重製授權,包括華研公 司、環球公司、愛貝克思公司都是如此,唱片公司剛發新歌 時,伊等會取得專屬授權,這是為了保障伊等公司在那段專 屬期間可以去行使獨家的權利,唱片公司在專屬授權期間不 可以對其他公司再授權,所以專屬授權的期間是在保障美華 公司之權利期間,而附表一、二所示歌曲已不在專屬授權期 間內,但已經轉為非專屬授權,此為合約內有載明專屬期間 後在美華公司之伴唱機內是非專屬授權之使用,這就是重製 在伴唱機內之意思,重製的意思依證人張松輝證稱,在業界 的習慣是母帶交付之後轉成數位檔叫做重製,把這個檔案拷 貝在伴唱機內不是重製,是複製過去的正常使用,合約裡面 說重製一次,是指交付母帶後轉成數位檔案1 次,不能重複 轉成各種檔案,那之後再把這個數位檔案複製在1 百台、1



千台內之伴唱機不是重製行為,是伴唱機生產必須之過程, 合約裡面載明1 次,如果重製1 次只能做1 台伴唱機,不是 這個產業之行為習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美華公司、林嘉 愷辯護稱: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即便後續有人 取得專屬授權,先前取得專屬授權之人權利不受影響,被告 美華公司已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使用權利,此依被告 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艾迴公司簽立之授權合約 書可資證明(即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69頁 至第79頁、第85頁),且依上揭授權約書及業界慣例,被告 美華公司在授權之後,對於之後之利用沒有時間、數量之限 制。又證人張松輝證稱於93年與被告美華公司簽約時,因業 界合作案例為草創初期,所以有雙方認知不夠清晰之部分, 不可以兩造認知之差異來執以認定被告林嘉愷主觀上有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意,且告訴人提出之合約均為100 年間所簽訂 ,未能提出92年間所簽訂之合約,可見告訴人係為打擊被告 美華公司,始補簽100 年的合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美華公司、林嘉 愷自101 年3 月15日起,出售伴唱機愛樂企業社,再以每 年88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灌入 至伴唱機內之方式,將該等視聽著作出租予愛樂企業社,並 由愛樂企業社伴唱機裝設在歐悅汽車旅館各分館,嗣經警 於102 年11月29下午2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林口館查獲,且扣得之電 腦伴唱機內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詞、曲之視聽著作,又揚 聲公司派員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消費並點播如附 表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 查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106 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 號 卷一第234 頁),並經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卷二第102 頁至第116 頁), 復有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暨所附歐悅國際連鎖 精品旅館集團所屬各汽車旅館暨該館使用之伴唱機數量一覽 表、美華公司101 年3 月9 日、102 年8 月1 日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影本、歐悅公司之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臺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翻拍照片、財團法人 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美華精選伴 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各1 份、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之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林口館點播歌曲翻拍畫面暨歌本照片



272 張、告訴人派員至上址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之地圖1 張 、蒐證照片26張、歐悅公司桃園館點播歌曲畫面翻拍照片5 張、點歌本照片6 張、美華伴唱機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二第 5 頁至第1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 52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590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59頁), 又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 被授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並有電腦伴唱 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歌器1 臺、電源線及AB線1 組扣案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2 人 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宏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95年4 月擔任揚聲公司總經理,並自105 年起擔任揚聲公司 負責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 卷第91頁所附被告美華公司與環球公司、上華公司於91年7 月15日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載有「二、本合約期間:自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但)合約期限後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之產品 仍可繼續使用」等內容,業界正常你要用這些歌就必須要繼 續付錢,才能繼續重製灌到你的機器裡面,就是說在新的機 器,生產出來的機器,你如果沒有取得重製的授權,是不能 灌進去的,可是在合約期間生產出來可以合理的重製環球的 歌曲,可是合約終止就不能再把沒有取得授權之歌曲再灌到 新的機器裡面,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間之契約會簽得 更嚴謹,甚至不會去寫說已經灌進去的還可以繼續使用,因 為伊等是做營業用,沒有做家用機,被告美華公司會在這一 塊去做這個闡述是因為他有賣家用機,所以他們灌進去有批 到經銷商那邊繼續買賣,經銷商可能已經跟他們買斷了,他 們不可能再把歌曲殺掉,怎麼去家裡面把這些檔案刪掉?所 以才會有這一條約定說已經灌進去的歌曲不用再拉掉,可以 再繼續使用,可是新的機器絕對不能再繼續灌,可是伊等只 做營業用,只做出租,所以這些機器都在伊等掌控,所以合 約到期,可以用到什麼時候,所有機器要把歌拉掉,這是唱 片公司跟伊等的要求就是這樣,所以告訴人與環球公司間簽 約就不會有上揭合約書括號內之內容,伊等合約都寫得很清 楚,合約到期後,如果沒有繼續續約,沒有取得授權,是不 能再繼續使用,必須把這些檔案殺掉,如果有繼續合作,或 合約寫明可以用到什麼時候,這些檔案才可以繼續重製在機



器裡面,若廠商取得環球公司授權3 年,把歌曲灌進10萬台 伴唱機,可是3 年期滿只賣出5 萬台,另外5 萬台因為是在 授權期間內灌入,所以可以繼續再賣或出租,可是主要要看 是不是在這一段時間生產的,硬碟內都有序號,這個序號就 代表他生產日期,限定機器一定要在授權期間內生產才可以 ,如果硬碟是合約期限之後才買進來的硬碟,你怎麼說是在 合約期間內灌進去的,因為硬碟本身的生產日期已經在合約 期間後才生產出來的,這其實就是違法盜版使用。早期伴唱 市場是伴唱帶,歌曲數位化之後,把錄音帶這個產品取消, 改成VOD 數位影音播放系統,透過數位檔案經過硬碟經過機 器做播放,伴唱市場裡大規模的像錢櫃、好樂迪,因為1 棟 裡面有上百個包廂,所以請廠商研發一對多,只要灌到主要 系統就可以所有包廂輪流播放,所以稱為大VOD ,小規模的 就研發一對一,就是一間包廂裝1 台機器來播放,統稱為小 VOD ,相當於家庭用的單機,但如果把它作為營業在公開場 所使用,都叫營業使用,家用跟營業用不是看機器,是看使 用在什麼地點方式。告訴人揚聲公司跟環球公司簽約最早是 在92年,依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 4 號偵查卷第34頁所附之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之營業 用伴唱產品合約書,環球公司會交付母帶是MV母帶,告訴人 再轉換成伴唱檔案,只能重製1 個版本,伴唱版本只能做成 1 個版本,不能做成第2 個版本,但在合約授權期間,可以 一直重製到營業場所,合約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才需要交還 母帶,依業界來講,如果專屬授權期間2 年屆滿,在合約需 要明文規定,才能轉成非專屬授權,伊等跟環球公司之間就 是新歌專屬授權2 年,2 年過後如果合約還未結束,繼續轉 為舊歌再繼續專屬,如果合約沒有約定說專屬授權期間屆滿 之後可以轉為非專屬授權期間幾年,不能把它自動轉為非專 屬授權,因為契約沒有明文規定就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 6 年智訴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88 頁 至第292 頁、第297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 ⒉證人即環球公司負責人張松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環球 公司、上華公司之負責人,環球公司跟上華公司在89年時合 併,但還是單獨的事業體,伊等公司之視聽著作於92年之前 曾經授權給被告美華公司,授權範圍是在營業用卡拉OK還有 家庭用的卡拉OK,被告美華公司可以把環球公司授權之歌曲 視聽著作灌製在他們的機台,在授權期間內被告美華公司都 可以灌製,沒有限制灌製之台數,假設在授權2 年期間,被 告美華公司灌製了10萬台,結果只賣出5 萬台,授權期滿後 ,已經在授權期間內灌製之尚未賣出之5 萬台,如果依業界



的認識,被告美華公司可以繼續賣,因為他是在授權期間內 所重製之機台,算是合法重製,如果合約期滿後就不能再重 製,如果合約期滿之後,被告美華公司再重製的,就違背合 約,限在合約授權期間裡面灌製、重製的才算是合法,授權 期滿後之重製是違反契約之規定,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91頁所附被告美華公司與環 球公司、上華公司於91年7 月15日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 二點第2 行「本合約期間: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但合約期限後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之產品仍 可繼續使用)」等內容,就是指合約期限後,因為你這些VO D 電腦伴唱機系統已經生產了,所以合約期滿以後可以繼續 ,因為是在合約期間裡面生產的,這邊所稱之VOD 是指卡拉 OK的VOD ,伊等當初定義的就是錢櫃、好樂迪、星聚點那種 系統,這2 年期滿後還是可以讓顧客、消費者使用,上揭使 用同意合約書之「一、⒈重製方式:丙方僅能以音聲多重及 電腦壓縮音樂檔案之卡拉OK歌曲伴唱方式重製壹次」、「三 、本合約期限內,丙方僅能按上述方式重製利用壹次…」, 所謂「重製利用壹次」就是因為伊等交給被告美華公司是1 個母帶,母帶重製成他的音檔,只能用這音聲多重壓縮檔方 式重製在他的機器裡面,就是重製1 次,不能再重新編輯、 重新製作,只能照這樣子弄,之後他要灌幾個機台只要在授 權期間裡面都是他的權利,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卷三 第252 頁所附被告美華公司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1 月22日簽立之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三點所稱之「重 製壹次」也是指不能重新編輯、錄製第2 個版本,就是照伊 等母帶內容完全轉拷之意思,不是指限定灌1 個機台這麼狹 義,灌進去機台後,只要是在授權期間內,例如2 年期滿沒 有賣掉都可以再賣,只是2 年滿之後絕對不能再利用轉拷母 帶的東西再灌進任何機台,伊等把母帶交給被告美華公司, 假設有2 年專屬授權期間,他必須在這2 年內把該灌的灌進 他的機台,2 年後沒有賣完還可以繼續使用這些機台,可是 不能再隨便灌進別的機台或是錢櫃KTV 或好樂迪KTV ,不是 一輩子可以利用。如果鄭中基在91年11月30日才發了一首單 曲,依照合約在91年12月31日就不能再用,合約終止就應該 交還母帶,但你可以生產10萬台,環球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 簽了專屬授權,例如簽2 年,2 年期滿就滿了,沒有所謂可 以自動轉化為非專屬授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36頁卷附環球公司與告訴人揚聲公司 於102 年5 月28日簽立之合約延展協議書第七點載有「雙方 同意本合約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若雙方未續約,乙方



(即告訴人揚聲公司,下同)得就本合約授權著作新舊歌曲 (含原合約及本協議書新歌及附件一舊歌),以第400 首母 帶交付日(合約屆至日)起算,每年以○○○○○○之權利 金支付甲方(即環球公司,下同),為期至少三年,乙方得 非專屬繼續重製、代理、經銷、發行、散布甲方歌曲於大小 VOD 權利」等內容,就是環球公司有這樣特別跟揚聲公司約 定,才可以從專屬授權轉化為非專屬授權,權利歸屬上是要 這樣重新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53頁、第58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反面所附之 華研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跟告訴人間之授權合約 書都有這樣的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464 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所附環球公司、上華公司與被 告美華公司於91年7 月15日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則沒有提 及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至少3 年轉化成非專屬授權期間,又 該使用同意書上所載「十一、合約期滿,丙方(即被告美華 公司)應將本視聽母帶交還甲方(即環球公司)或乙方(即 上華公司)」等內容,該約定絕對不可能是指合約期滿後有 交還母帶之義務,但視聽母帶歌曲可以用一輩子之意思,絕 對不可能有用一輩子的合約,那訂這合約就沒有意義,以環 球公司和被告美華公司之合約精神,被告美華公司於93年以 後不應該再重製,從公司的角度,會看他的曲目,如果有93 年以後之新曲,就是不只看機台製造年份,還要看什麼時候 的歌曲發行,例如是在民國100 多年發行,不可能落在92年 之前,會有可能侵犯到告訴人揚聲公司的權利。又被告美華 公司簽約時支付的權益金,在92年年底經計算後,就已經全 數扣完,而且還有欠款,被告美華公司到合約結束的時候, 還是欠環球公司錢的,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扣抵,其實那時候 說扣抵是因為被告美華公司當初跟錢櫃、好樂迪有一些糾紛 ,被告美華公司要求支付環球公司40% ,所以說被告美華公 司付的錢才從權益金裡面去扣抵,最後合約時間到了,被告 美華公司也沒辦法解決錢櫃、好樂迪的事,再加上被告美華 公司要求降價,跟伊等市場標準不符,所以就沒有談成繼續 合作,環球公司和被告美華公司之合約在92年7 月就終止了 ,之後伊等就轉為跟告訴人揚聲公司合作,就授權給告訴人 揚聲公司,授權範圍是營業用的大V小V,家用的生產是沒有 ,一直到現在都是授權給告訴人揚聲公司。把KTV 單機放在 小吃店、汽車旅館或旅館,以公開播放使用來講算是營業使 用,是以使用地點來判斷,92年以前授權給被告美華公司之 合約裡面,是含有營業用及家用,93年以後授權給告訴人是 授權營業用,區別營業用或家庭用是看使用的地點和方法等



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250 頁至第 269頁、第272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又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簽立之 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有如下內容:
①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簽立之營業用伴 唱產品合約書,其上載有「二、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⑴、 新歌授權著作…、⑵舊歌授權著作:舊歌授權著作甲方(即 環球公司,下同)於本約簽署前發行之營業用伴唱視聽著作 …舊歌部分權利金為新臺幣○○○○,專屬授權乙方(即告 訴人揚聲公司,下同)按本合約規定使用,專屬授權期間為 本約第1 首新歌交付日至本約第200 首新歌交付日之隔日或 至少為期兩年」、「四、專屬授權期間:㈠視聽著作專屬: 新歌視聽著作自本合約授權著作母帶發行日起算專屬授權代 理發行經銷期為貳年,貳年後自動轉為舊歌,繼續專屬授權 至本合約屆滿日,後轉為非專屬授權,繼續授權至本合約屆 滿為止。……」,又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簽立之合約延展協議書,其上載有「雙方同意本合約 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若雙方未續約,乙方(即告訴人 揚聲公司,下同)得就本合約授權著作新舊歌曲(含原合約 及本協議書新歌及附件依舊歌),以第400 首母帶交付日( 合約屆至日)起算,每年以○○○○○○之權利金支付甲方 (即環球公司,下同)為期至少三年,乙方得非專屬繼續重 製、代理、經銷、發行、散布甲方歌曲於大小VOD 權利」等 內容;告訴人與華研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 「二、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⑴新歌部分係指甲方(即華研 公司,下同)於本合約期間內,於全世界首次發行(音樂著 作首次發表)之新歌單曲。⑵舊歌(如附件二388 首),其 授權期限為本約屆至日,或本約第一百首歌曲母帶交付日, 以後到者為準(下稱本合約屆至日),雙方同意本合約屆至 日後,乙方得於在每年支付…之授權費用下非專屬繼續按本 合約規定使用,為期至少三年…四、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 :1 、新歌自本合約授權著作母帶(發行日)起算專屬授權 代理發行經銷期為貳年,貳年後自動轉為舊歌,繼續專屬授 權至本合約屆至日為止…」,有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 於98年11月30日簽立之營業用伴唱產品合約書影本、告訴人 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簽立之合約延展協議 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3 46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 ②告訴人揚聲公司與華研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 ,載有「二、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⑴新歌部分係指甲方



(即華研公司,下同)於本合約期間內,於全世界首次發行 (音樂著作首次發表)之新歌單曲。⑵舊歌(如附件二388 首),其授權期限為本約屆至日,或本約第一百首歌曲母帶 交付日,以後到者為準(下稱本合約屆至日),雙方同意本 合約屆至日後,乙方(即告訴人揚聲公司,下同)得於在每 年支付○○○○○之授權費用下非專屬繼續按本合約規定使 用,為期至少三年。四、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1 、新歌 自本合約授權著作母帶(發行日)起算專屬代理發行經銷期 為貳年,貳年後自動轉為舊歌,繼續專屬授權至本合約屆至 日為止。第一至第三波音樂著作(詞曲)專屬授權至少六個 月」等內容;此有卷附告訴人揚聲公司與華研公司於101 年 10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 ③告訴人揚聲公司與愛貝克思公司於98年2 月17日簽立之合約 書,就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約定新歌授權著作、舊歌授權著 作等專屬授權,載有「二、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⑴新歌: 係指甲方(即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於本合約期間 內,於市場上首次發行(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全世界首次發 表)之新歌單曲,共計一百五十首(下稱「保證曲數」)。 ⑵舊歌:如附件二所示400 首國臺語專輯歌曲及日語40首。 …四、授權期間與專屬授權期間:每首授權著作之專屬授權 期間如下:⑴新歌:專屬授權自各該著作授權產品發行日起 算兩年,兩年後自動轉為舊歌。、⑵舊歌:授權期間為自本 合約生效日起算至本約一百五十首交付日隔日止,惟其後, 甲方同意乙方得於支付舊歌權利金新臺幣○○○○○共兩年 ,每年新臺幣○○○○○○,繼續取得舊歌非專屬授權為期 兩年,並按本合約規定利用之。」等內容,此有告訴人與愛 貝克思公司於98年2 月17日簽立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62 頁至第65頁)。
④細譯告訴人揚聲公司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 上揭契約就視聽著作之授權,顯均有區分新歌授權、舊歌授 權、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並就新歌、舊歌各異其授權金 額,另就專屬授權如何轉為非專屬授權,及轉為非專屬授權 之期間、代價,及專屬、非專屬授權期限均有明確約定,且 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以授權期限屆滿為止等情形 ,俱與證人劉宏達張松輝上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劉宏達張松輝上揭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⒋再查,證人陳雅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華研公司之法務人員 ,被告美華公司與華研公司之合約書是針對商用的部分,商



用的合約都有授權期間,伊等跟被告美華公司最後一次的合 約是到91年12月31日,之後伊等就跟告訴人揚聲公司簽約, 一直到現在(即104 年3 月3 日)都是授權給告訴人揚聲公 司,家用部分伊等不會授權給單一公司,是誰要用就來申請 授權的,被告美華公司主張說合約期限只是在規範伊等不能 在這個期限內再授權給其他人,但期限過後被告美華公司只 需要將母帶交還,雖然他們不是專屬被授權人,但仍有權限 繼續使用之前獲得授權之歌曲,實際上不是如此,而且也不 合理,合約並沒有這個意思,而且被告美華公司每年跟伊等 換約時,舊歌也是一併要拿出來重新簽約,所以合約顯然沒 有被告美華公司主張之意思,伊等有通知過被告美華公司, 但他們好像沒有停用的意思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偵查卷第257 頁),核與證人即91 年至93年擔任華研公司總經理之高振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擔任華研公司總經理時,華研公司每年都會簽約授權使 用視聽著作1 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 4 號偵查卷第104 頁所附華研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於91年6 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載有「一、1 、重製方式:乙方(即被 告美華公司,下同)僅能以原主唱藝人原聲原影版本之音聲 多重伴唱及電腦壓縮音樂檔案之伴唱方式重製一次」等內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