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洲
選任辯護人 張君魁律師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吳岱育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高秀偉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王依分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
37號、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岱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秀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依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明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九大視訊系統有 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九大公司各項 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以下分別簡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 金)提繳等;吳岱育、高秀偉及王依分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期 間,分別係九大公司之人資專員,負責紀錄員工薪資、申報 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渠等4 人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九大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 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就保 及健保並提繳勞退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確實 填報,員工之月薪資總額如有調整,九大公司應依規定通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且明知九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員工 ,於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九大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月薪資總額(即甲欄之「金額」欄),九大公司應依上開 規定為該等員工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詎: ㈠何明洲為使九大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及健保費 及勞退金等支出,竟於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於附表一擔 任九大公司人資專員期間,分別與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 共同意圖為九大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何明洲指示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於渠等如附表一 所示任職期間),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接續於102 年 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在上開九大公司內將如附表二所示 員工之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以適用如附表二所示月 薪資(即乙欄之「金額」欄)、勞保等級、健保等級、月提 繳工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致 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員工,適用如 附表二乙欄所示之月薪資、勞保等級、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 資,因此減少九大公司應為該等員工負擔之勞保、就保、健 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8,184元; ㈡期間何明洲分別與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 日、102 年5 月6 日指示吳岱育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員工(即林志 宏、林昆輝),以適用如附表二所示該月份之月薪資(即如 附表二乙欄之「金額」欄)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於102 年 8 月1 日指示王依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員工(即林 奕銓、林志宏、黃啟華、林昆輝),以適用如附表二所示該 月份之月薪資(即如附表二乙欄之「金額」欄)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於103 年8 月11日就如附表二編號6 員工(即黃祿友),以 適用如附表二所示該月份之月薪資(即如附表二乙欄之「金 額」欄)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於105 年5 月1 日指示高秀 偉就如附表二編號6 員工(即黃祿友),以適用如附表二所 示該月份之月薪資(即如附表二乙欄之「金額」欄)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申報表) 」,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加保上開保險暨提繳勞退金
、調整上開保險投保薪資暨提繳勞退金之申請,足生損害於 該等員工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 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何明洲、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及渠等辯護人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分別就其 所涉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601 、605 、711 頁反面、782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91、106 、452 頁),核與告訴人林奕銓 、黃啟華、黃祿友、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 63-64 、71-72 、79-80 、88-89 、92-93 、95-96 、103- 104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3-568 頁),並有 告訴人林奕銓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影 本各1 份,被害人林志宏提出之104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 細表各1 份,告訴人黃啟華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 人網路銀行查詢頁面截圖各1 份,被害人林昆輝提出之玉山 銀行存摺影本1 份,告訴人黃祿友提出之九大公司103 年8 月11日聘僱合約暨職務、薪資簽核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九 大公司104 年1 月至104 年7 月之薪資明細各1 份,被害人 楊筠提出之九大公司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1 份及勞保 局105 年12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9270 號函暨其所附九 大公司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被保險人名冊及明細、健保 署105 年12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51029518號函暨所附投保歷 史資料及原投保申報表影本、106 年5 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 61032040號函暨所附九大公司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 30日期間使用網路申報保險對象加保、退保、調整等異動之 承辦人員資料各1 份、102 年1 月1 日生效至105 年1 月1 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共6 份、101 年 1 月1 日施行至105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共5 份、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至105 年5 月1 日起適 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 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共7 份、及101 年1 月1 月施行 至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共4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32-35 、72-7 5 、78-80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67-78 、44 4 -557、577-579 、581-596 、624-630 、635-676 、700-70 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60-78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 467-474 頁),足認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 依分就其等所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何明洲固坦承於102 年至105 年間為九大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綜理九大公司各項業務,被告吳岱育、高秀偉、 王依分曾任職於九大公司,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 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有於附表二所示任 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各該任職期間所負責之人資專員亦 如附表二人資專員欄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九大公司與每位員工均訂 有勞動契約,約定該員工之職等薪俸、根據法定級距申報之 勞健保金額、預扣金額等,並約定將年節獎金提前以預借金 方式發放,如未到三節即離職者,需歸還預先支借金額,各 該員工每月所領薪資包含之各項獎金並非屬各該員工之經常 性給予,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且伊
主觀上亦認知九大公司向來所申報之勞健保金額皆應本於勞 動契約之約定申報,並無任何不實,況且,伊僅就發薪總額 蓋章確認,並不知各員工實際投保申報金額為何,是伊無業 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故意,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何明洲於102 年至105 年間為九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綜理九大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 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於 附表一所示期間於九大公司擔任人資專員,負責紀錄九大公 司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 且分別負責處理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 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之 上開人事相關事務(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被告何明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岱育、高秀偉、 王依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452 -453頁)。又告訴人林奕銓有於附表二編號1 任職期間任職 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 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業經告訴人林奕銓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 63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3-564 頁),並有其 提出之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各1 份可資佐證( 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67-68 頁、106 年度警聲搜 字第33號卷第33-34 頁),且核與其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內 102 年5 月至105 年5 月每月所領薪資之金額相當(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81-589 頁)。被害人林志宏有於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 附表二編號2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 金額」欄),業經被害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71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3703 號卷二第564 頁),並有其提出之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 薪資明細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 596 頁)。告訴人黃啟華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任職期間任 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實際月薪資之金 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業經告訴人黃啟 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 第79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5 頁),並有其提 出之102 年8 月、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各1 份 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45-48 頁),且 核與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存戶交易 明細及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查詢頁面截圖所示102 年5 月 至105 年7 月每月所領薪資之金額相當(見106 年度偵字第
3703號卷二第635-65 2頁)。被害人林昆輝有於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4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 ,業經被害人林昆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 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88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 5-566 頁),核與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中104 年2 月 至105 年3 月每月所領薪資之金額相當(見106 年度偵字第 3703號卷二第624-62 7頁)。被害人王海凌有於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5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 ,業經告訴人王海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 3703號卷一第92頁),且為被告何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告訴人黃祿友有於附表二 編號6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編 號6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 ),業經告訴人黃祿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 第3703號卷二第567 頁),並有其提出之九大公司聘僱合約 、職務薪資簽核表、104 年1 月至104 年7 月薪資明細、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6 年 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77-580 、653-662 頁)。被害人楊 筠有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 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 欄之「金額」欄),業經被害人楊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8 頁),並有其提出之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 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78-80 頁)。又勞動部、行政院衛生署 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詳下述)所制訂、發布之勞保、就保、 健保之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及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 保、就保、健保費均依該等機關所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 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分擔 金額表㈢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之,為本院審理 此類案件所已知者,而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 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 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即甲欄之「金額」欄)所對應之勞保 等級、健保等級、月提繳工資、九大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就 保、健保費及勞退金,以及九大公司實際為告訴人林奕銓、 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 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投保(提繳)之月薪資(即乙欄之「金
額」欄)、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健保等級、月提繳工資及九 大公司實際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均如附表二 所示,有卷附告訴人林奕銓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黃啟華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 訴人黃祿友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05 年12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 560389270 號函暨其所附九大公司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 被保險人名冊及明細、健保署105 年12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 51029518號函暨所附投保歷史資料及原投保申報表影本各1 份、102 年1 月1 日生效至105 年1 月1 日生效之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共6 份、101 年1 月1 日施行至10 5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共5 份、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至105 年5 月1 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共7 份、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至104 年7 月1 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 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共7 份及101 年1 月1 月 施行至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共4 份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444-557 、59 0-595 、628-630 、666-676 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 第60-78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67-474 頁)。故上開事實,均 可堪認定。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 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 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 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 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 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 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 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第2 項)。」、第 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 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 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 險效力即行終止」、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 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 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 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 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 、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9條第1 項規定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 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7條第1 款第 1 目前段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 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 「雇主應 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 項)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5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僱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查九大公司為資本額為2,600 萬之 有限公司,雇有員工已逾5 人,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以及勞保局105 年12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9270 號 函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明細資料各1 份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 第3703號卷二第416-418 、444-466 頁),是被告何明洲為 九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九大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
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自應依上 開規定,按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 、林昆輝、王海凌、楊筠之月薪資總額,為該等員工投保勞 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九大公司並應依規定負擔上 開保險之保險費及該等員工之勞退金。
㈢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 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 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 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記日、記月、記件以現金或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 其他任何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祇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予係 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 以之計算。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雇 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查證人即 告訴人林奕銓於偵訊中證稱:伊任職於九大公司之薪資在10 2 年2 月1 日開始是26,000元,3 月開始是29,000元,8 月 調到32,000元,103 年8 月調到34,000元,105 年5 月調到 35,000元,該等薪資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 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3 -564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於 九大公司從99年6 月開始支薪,金額為52,000元,102 年6 月調薪至61,000元,103 年12月調薪至58,000元,上開薪支 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71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 卷二第564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啟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伊任職九大公司從100 年6 月10日開始支薪,金額為35,0
00元,102 年1 月份調薪至58,074元,至102 年8 月底薪資 都是63,000元,薪支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 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79頁、10 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5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昆輝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任職九大公司從101 年6 月1 日開 始支薪,金額為35,000元,101 年9 月份調薪至38,000元, 直到105 年7 月13離職時調薪至48,000元,薪支均含伙食津 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3703號卷一第88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 6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海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從99年 8 月起開始支薪,好像大約2 萬多元,期間有調薪但我忘記 薪資多少了,至104 年10月離職前是48,000元,薪支均含伙 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 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92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 566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祿友於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於九 大公司起初之薪資是55,000元,10月時調到58,000元,104 年5 月是63,000元,9 月是66,000元,這些薪資是含伙食津 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3703號卷二第567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楊筠於偵訊 時證稱:伊任職於九大公司,起初薪資是36,000元,離職時 是50,000元,中間調薪我不記得,這些薪資是含伙食津貼、 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3703號卷二第568 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其等於九大公司 每月所領之薪資均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及職 務獎金等。而對照告訴人林奕銓提出之九大公司103 年12月 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影本、被害人林志宏提出之九大公司 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影本、告訴人黃啟華提出之九大 公司102 年8 月、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影本、告訴人 黃祿友提出之九大公司104 年1 月至7 月薪資明細影本、被 害人楊筠提出之九大公司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影本, 其等每月所領之薪資除基本薪資外,確均包含伙食津貼、全 勤獎金、工作獎金或職務獎金或職務加給或專業加給或技術 加給,且每人每月各別所領之各該項目之金額均相同,給付 薪資總計金額亦大致相同,有上開各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查 (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33-34 、45-48 、72-75 、 78-80 、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67-68 頁、106 年度 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96 頁)。復參酌告訴人林奕銓、黃啟 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如附 表二所示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資總額 (即甲欄之「金額」欄):告訴人林奕銓102 年5 月至9 月
,每月領取薪資29,000元,10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每月領 取薪資32,000元,103 年8 月至105 年4 月每月領取薪資34 ,000元;被害人林志宏102 年5 月領取薪資52,000元,10 2 年6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領取薪資61,000元;告訴人黃啟華 102 年5 月至7 月領取薪資58,074元,102 年8 月至105 年 7 月每月領取薪資為63,000元;被害人林昆輝102 年5 月至 104 年6 月每月領取薪資38,000元,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每月領取薪資48,000元;被害人王海凌104 年1 月至12月 每月領取薪資48,000元;告訴人黃祿友103 年8 月至104 年 4 月每月領取薪資58,000元,104 年5 月至104 年8 月每月 領取薪資63,000元,104 年9 月至105 年7 月每月領取薪資 66,000元;被害人楊筠104 年1 月至12月每月領取薪資50,8 00元,該等員工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 均呈持續固定,或調高後持續固定乙情,足徵九大公司發給 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 王海凌、楊筠之每月薪資雖有區分「基本工資」、「伙食津 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或「職務獎金」或「職 務加給」或「專業加給」或「技術加給」各項,名義固有不 同,然同屬其等每月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均具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列入該等之「月薪資總額」,據 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其等之投保薪資及計算勞退金,被 告何明洲辯稱各該員工每月所領薪資包含之各項獎金並非屬 各該員工之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工資計算云云,委無可採 。是以,九大公司於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 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應 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實際領取月薪資(即附表二甲欄之「金 額」欄)投保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即依附表二 甲欄之勞保等級、健保等級、月提繳工資等級投保、申報) ,並負擔如附表二甲欄之「雇主應負擔勞保及就業保險費金 額」、「雇主應負擔健保費金額」、「雇主應負擔勞退金金 額」欄所示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卻以附表二乙 欄之「金額」、「投保勞保等級」、「投保健保等級」、「 月提繳工資」為該等員工投保,使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 ,使九大公司僅負擔如附表二乙欄「雇主負擔勞保及就業保 險金額」、「雇主負擔健保費金額」、「雇主負擔勞退金金 額」所示費用,而減少42萬8,184元支出,已堪認定。 ㈣證人王依分於偵訊時證稱:薪資明細表上紅筆筆跡是被告何 明洲之筆跡,表示被告何明洲在核對員工薪資時是一筆一筆 看,自薪資表可見會計再匯款給員工時,被告何明洲是一筆 一筆看,並非只看大項,伊和另一位員工到職後3 個月有調
過薪資,自同仁薪調明細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何明洲有審核 過並蓋章,紅筆筆跡就是被告何明洲勾出要加薪之同事及加 薪多少錢,伊再依有紅筆這張,做出另一張後給被告何明洲 蓋章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第31-32 頁),佐以 證人王依分為上開證述時所提之九大公司薪資明細表翻拍照 片中,該表內員工底薪欄處確有圓圈或叉符號等註記之筆跡 ,九大公司同仁薪調明細表內亦蓋有被告何明洲職章(見10 4 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第37、39-40 頁),且被告何明洲於 偵訊時亦坦承上開證人王依分所提薪資明細表翻拍照片中之 筆跡為其筆跡,同仁薪調明細表翻拍照片中之藍章為其確認 無誤所蓋之章(見104 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第31-32 頁)。 再參酌被告何明洲曾於警詢時自承九大公司員工之薪資總額 給付是伊核准後發放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 10 頁 ),及其自行提出之九大公司任用申請表、人事異動 晉升考核表,其上有員工月薪總額、加薪金額、現職薪資、 擬晉升薪資等記載,亦均蓋有被告何明洲之職章(見104 年 度他字第6523號卷第35-36 頁),可見證人王依分上開所述 係屬可信,被告何明洲對於九大公司內每位員工之薪資確均 知之甚詳。又證人高秀偉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九大公司將 員工薪資高薪低報逃漏勞、健保費,都是九大公司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何明洲指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 32頁),於偵訊時證稱:新進員工之薪資如何申報,伊有去 問被告何明洲,伊再依照被告何明洲指示去申報,伊知道員 工薪資被低報勞健保,員工勞健保薪資是由被告何明洲決定 ,被告何明洲指示如何報伊就如何報,實際投保是由伊或另 一位新的人事鄭琦蓁去投保,是被告何明洲指示將九大公司 員工薪資低報勞保局、健保署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 號卷二第603 、781 頁反面),證人吳岱育於警詢時證稱: 伊暫時接人事職務時,確實有高薪低報過,是被告何明洲指 示伊說照之前的公司人事那樣申報就好了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44-45 頁),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何 明洲指示將九大公司員工薪資低報勞保局、健保署等語(見 10 6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781 頁反面),證人王依分於 警詢時證稱:伊是受被告何明洲指示將九大員工以高薪低報 方式去申報勞、健保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 56 -57頁),於偵訊時證稱:九大公司在被告何明洲下令下 會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伊一開始之投保薪資不是伊做的,是 被告吳岱育幫伊投保的,伊試用期滿前,因為當時被勞動檢 查,所以老闆即被告何明洲要求全公司的人要調整到正確之 投保級距,但又擔心一次調幅度太大,所以要求分二階段作
調整,所以伊之投保級距第一階段就調整到30,300元;被告 吳岱育、高秀偉在伊到職時,就跟伊說過要把同仁之薪資報 到比較低的級距,即是以底薪去報勞、健保,伊有跟被告何 明洲反應過,伊直接說這樣以底薪去報勞健保是違法的,會 被勞健保局罰款,被告何明洲說公司沒錢,以後公司賺錢, 會給員工一棟房子之類的話,故指示我還是以底薪去報勞、 健保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第59、92-93 頁)。 觀諸證人高秀偉、王依分、吳岱育等人均證稱係被告何明洲 指示其等將九大公司員工之薪資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投保、申 報,且被告王依分之投保薪資於102 年8 月份自25,200元調 高至30,300元(見106 年度他字第3703號卷二第450 頁), 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等人於九大 公司之投保薪資於該月份亦均有微幅調高,與證人王依分上 開證述九大公司因被勞動檢查,被告何明洲始微幅調高員工 投保薪資乙情相符,以及被告何明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 依據與員工所簽訂之薪資協定來申報投保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56 頁),足見證人高秀偉、王依分、吳岱育前開所述 與事實相符,被告何明洲對於員工投保薪資多寡確實知情且 居於主導地位指示上開證人為九大公司員工投保、申報。是 以,被告何明洲明知九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