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573號
TPHM,89,上更(二),573,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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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廖建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DT─四一三號機車車箱內查扣之影印資料壹批及記載違規營業商店店名及地址之筆記簿壹本均沒收。戊○○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廖建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DT─四一三號機車車箱內查扣之影印資料壹批及記載違規營業商店店名及地址之筆記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桃園縣政府之約僱稽查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奉調支援該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課,負責辦理稽查日期及出勤人員之編排、每日稽查記錄表發文各單位 、公共安全收文及分文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桃園縣警察局 所轄各分局依法查報無照營業或違規營業之商店後移送縣政府據以依法裁罰之公 函(包括檢附之違規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臨檢記錄表及警訊筆錄 ),應 依規定掛號後分別送交各承辦人依法裁罰,因而該等公函及其內容為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即前揭 公函或其內容予不相關之他人,詎其因見所收受之前揭公函,並無簽收登記,致 有無依規定掛號後交給承辦人處理,他人亦無從知悉,乃認有機可趁,遂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之休息區與任職於「全國建築物 安檢公司」之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將其職務上所取得 之各警察分局查報之違規營業之商店名稱、住址及負責人姓名等資料洩漏給戊○ ○後,由戊○○戊○○所找之人向該等違規營業之商店要求交付賄款新臺幣 ( 下同)三萬五千元,若該違規營業之商店同意交付上開賄款,戊○○即通知丁○ ○,丁○○再將上開警察分局查報移送之公函不經掛號處理等正常程序而直接交 給戊○○,再由戊○○或其指定實際行事之人持至違規營業者面前,於收得賄款 之同時,再當著交付賄款之商店負責人面前銷毀,而使該違規營業之商店得以免 受裁罰,事成之後由丁○○分得其中一萬五千元之賄款,餘二萬元則由戊○○及 其下手朋分。
二、二人謀議既定後,丁○○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在其桃園縣桃園市縣



○路二一0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一號)四樓之住處,交付給戊○○一批桃園縣警 察局各分局查報違規營業後移送桃園縣政府而其上載有應受裁罰之商店名稱、地 址、負責人姓名之公函影印資料,戊○○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八 日將上開資料交給與其往日軍中部屬、現一同任職於「全國建築物安檢公司」之 廖建勝(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獲廖建勝之允諾,而加入戊○○丁○○二人 之犯罪謀議中(雖然廖建勝不認識丁○○,但知戊○○交付之資料來自桃園縣政 府之某一公務員之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丁○○則於與戊○○謀議時, 即已預見戊○○將找其他人手參與,而有透過戊○○而與該參加之人共同為本件 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人乃基於共同概括之索賄、受賄犯意,輾 轉約定(即由戊○○居中)由廖建勝出面,按址向該等被查報之違規營業商店要 求交付三萬五千元之賄款,如該等商店同意交付賄款,即通知戊○○,由戊○○丁○○取得遭警查報之該業者違規營業資料(即前開警局查報後移送縣府之公 函及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臨檢記錄表及警訊筆錄等)後,再於付款之店 家面前銷燬上開查報資料,該商家即可免受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之裁罰。三、廖建勝隨即持上開資料,而有下列二次之索賄及一次受賄之行為:(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廖建勝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二 號五樓之「君愛護膚坊」店內,自稱「小林」,要找老闆,適巧該店店主丙○○ 不在店內,廖建勝乃留下「林宜南0000000代號025」之名片,經由店內人員轉告 丙○○,陳女隨即打電話給廖建勝,在電話中廖建勝要求給付三萬五千元賄賂, 即可將警方告發「君愛護膚坊」之罰單資料撕去而使「君愛護膚坊」免受處罰, 丙○○則表示須先看到資料(按即前開公函)後才能決定,廖建勝遂將上情通知 戊○○,由戊○○轉知丁○○後,丁○○乃於同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將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查獲君愛護膚坊違規營業後移送桃園縣政府之公函(包括檢附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臨檢記錄表及警訊筆錄)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交付予戊○○,再由廖建勝於翌日(十六日某時)到戊○○上址住處向戊○○ 取得上開公函,並立即與丙○○以電話連絡,約定見面交付賄款之時地,二人遂 於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丙○○住處附近之榮興街入口處見面,經 丙○○應允交付賄款後,廖建勝隨即當場將該丁○○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上開公 函予以撕毀後,丙○○始交付三萬五千元之賄賂予廖建勝。(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廖建勝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七號二 樓之「華倫貝娜美容器材行」,自稱「小林」,要找老闆,適巧該器材行老闆乙 ○○不在店內,由店內人員告知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廖建勝乃直接打電話給 乙○○,要求給付三萬五千元賄賂,即可將警方告發「華倫貝娜美容器材行」無 照營業之資料撕去而免受處罰,乙○○虛予應允,要廖建勝於翌日(十六日)晚 間把資料帶到其店內來拿錢,廖建勝則要求另約地點,二人言明翌日再聯絡。乙 ○○即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第二天(十六日)二人再以電 話聯絡,乙○○在警方的指示下,約廖建勝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之內壢火車站前見面商談,廖建勝依約前往後,乙○○乃佯稱先 交付一萬元之賄款,餘款俟明日(即十七日)廖建勝在其店內出示移送之公函後 再行交付等語,廖建勝遂應允並收受該一萬元之賄款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查獲(該一萬元業經乙○○領回)。
四、廖建勝被查獲當時,先從其身上取出廖建勝於一、二小時前剛撕毀、有關「君愛 護膚坊」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縣府公函正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 警分行字第四五四二號函)、現場負責人警訊筆錄正本、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二日現場檢查記錄表正本及「君愛美容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 以上文件均經廖建勝當著付款人丙○○面前撕成碎片,經本院還原部分內容), 廖建勝於接受訊問後,又於翌日(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帶廖建勝至上開內 壢火車站前,從廖建勝於案發日晚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EDT─四一三號)車 箱內查獲扣得之廖建勝戊○○處取得、原為丁○○所有、而供其等為本件犯行 之影印資料壹批與廖建勝所有、亦係供本件犯罪使用、其上記載違規營業商店店 名及地址之筆記簿一本。
五、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當晚警方因廖建勝之供述,查出戊○○涉案,隨即於同日 二十二時五分許,在戊○○上址住處查獲戊○○;再經戊○○之供述,查出丁○ ○涉案,由警方於翌日(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在桃園市縣○路二一0號四樓丁○○之住處查獲丁○○ ,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六、案經乙○○告發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而依被告丁○○戊○○歷次所供,被告丁○○辯稱:「其影印前開公函上之店名、住址等資料, 係打算離職後按址寄目錄推銷產品,並詢問戊○○有無興趣依址前往推銷產品, 但戊○○表示沒興趣,其即未交付任何資料給戊○○,更沒有指使戊○○為前開 情事,故廖建勝如何向商店遞交名片及收錢等情事,皆與其無關,至戊○○、廖 建勝為何持有前開公函原本,應係與伊有金錢糾紛之戊○○前往伊住處時,趁伊 不注意所竊取,其並不知情,其亦未分得任何賄款」、「廖建勝於警、偵訊中稱 曾向伊蕾絲男女護膚名店索賄一節,應係虛偽,應係廖建勝用來混淆向君愛護膚 坊收款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自白,應不可採」等語。而被告戊○○則辯稱:「 其於八十六年初因業務上需要常至縣政府建管課而認識丁○○丁○○知悉其係 從事公共安全檢查業務,在其面前故意展示政府積極查辦八大行業公共安全檢查 不合格之商家名冊,其為求生意上便利乃屈意巴結丁○○,陪丁○○喝茶、雙方 交往熟絡,後來丁○○向其借錢不還,其本人又從電腦網站上看到被查驗不合格 之商家名冊,與丁○○所交付的名冊幾乎相同,感覺上當,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至 趙家索債而未獲置理,氣憤難當,乃隨手竊取其置於桌上查報公文一份,返家回 憶丁○○賴債態度可惡,乃與廖建勝商議,將竊取之公文(君愛護膚坊)持之以 向商家詐款,得款後三、七分帳,其本人得七、廖建勝得三,一則洩憤、二則其 需錢孔急,彌補損失。乃交由廖建勝向丙○○詐財,復以此同一方法向各違規商 家試探是否有可乘之機,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廖建勝與華倫貝娜美容器材 行負責人乙○○施詐時為警緝獲,循線查獲其人,此為本案實情」云云。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廖建勝自警訊始以迄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次坦承被告戊○○向伊說: 縣府建管課有些事要請伊幫忙,即請伊向八大行業業者詢問是否需要幫忙抽掉 被警方開的無照營業或營業項目不符等罰單,如果需要,業者就要付現金三萬 五千元,戊○○為了要使業者相信伊,有將被警方取締之業者名單、地址及製 作筆錄時間等跟他說,伊才按住址及店名找店裡之人談,如果業者答應付錢, 伊就會另外聯絡時間地點,當業者的面一手收錢,一手把縣府的公函撕掉。伊 於案發時在身上查扣之已撕毀君愛護膚坊公文、筆錄等文件,是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其龜山鄉住所交給伊的。案發日次日在伊所騎機車上查扣 之如事實欄所示被警方取締之業者名單影本是戊○○交給我的,伊有聽戊○○ 說資料是從縣府建管課裡拿來的等語。被告廖建勝於原審中更供稱:「我非公 務員,拿到公文也不知如何運用,若無裡面的人配合,如何可得如此多資料」 等語;於本院前審中亦供稱:「資料為戊○○給我的云云」(詳偵查卷第三、 四、五、七頁、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 頁、第五十四頁、第八十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七頁正面);核與被 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有要廖建勝向業者索賄,以抽掉業者之相關公文 ,而扣案公文資料是丁○○所提供再交給廖建勝廖建勝所持有之文件正本及 影本是丁○○提供的等情相合,被告戊○○於偵查中並指稱本件交錢方法是被 告丁○○所提議的,每件收三萬五仟元,被告丁○○得一萬五千元,二人係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在縣府建管課休息區謀議的,丁○○叫我向店家拿錢後再 當場撕毀資料,連同錢交還給他,被告廖建勝知道資料來源,伊有說是從縣府 拿來的資料正本,商家才會相信;只拿君愛護膚坊一家之正式公文等語(見偵 查卷第十頁、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頁、第四十四、四十 五頁、第八十六頁);被告戊○○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並多次供稱沒 有陷害被告丁○○,確實是被告丁○○拿資料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正面、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及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七頁正面), 益見被告廖建勝所言與被告戊○○所供內容吻合而足採信。(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為警查扣之公文書是我交給戊○○的沒錯」、「 君愛護膚坊之告發筆錄也是我利用職務之便交給戊○○的」「我是利用收發公 文時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面、第三十五頁正 面);於偵查時供稱:「只交給戊○○一件君愛護膚坊之資料」(見偵查卷第 四十三頁),核與被告廖建勝實際僅成功一次向丙○○經營之君愛護膚坊拿取 三萬五千元之事實及被告戊○○所稱僅拿君愛護膚坊一家之公文相合。另証人 即君愛護膚坊之負責人丙○○於偵查時及原審中亦為同上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供 述,丙○○並稱廖建勝有說資料來源是縣政府建管課(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由是亦可證明同案被告廖建勝丁○○二人間,確係透 過被告戊○○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扣案經廖建勝撕毀 之警方移送君愛護膚坊公文、筆錄、現場記錄等正本、君愛護膚坊之營利事業 登記証影本,在廖建勝機車行李箱裡查獲之資料影本、筆記本,及在被告丁○ ○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公文正本可佐証。被告告丁○○於本院改 稱伊與戊○○二人間即有金錢糾紛,該公文正本是戊○○在伊家偷竊云云,被



戊○○於歷審調查及審理時改稱交給廖建勝之資料是在丁○○之桌上取得的 ,因丁○○欠伊錢且躲著伊,伊才至丁○○住處竊取公文云云,既核與二人前 所述不符,自非可採,且查被告丁○○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未曾 主張二人間本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丁○○於偵查中警方借訊時(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僅稱被告戊○○至伊住宅談推銷產品(日後離職擬從事之業務) 時,未經其同意而拿取云云,亦未言及二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見偵查卷第七 十頁背面),且查系爭商店之違規文件,與被告戊○○無涉,該等文件本身就 被告戊○○而言,亦無何價值,被告戊○○又豈有單純竊取該等文件之理,且 其又何以交付於廖建勝,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而被告丁○○將商店之違規文件交予被告戊○○,顯係欲供不法使用甚明。(三)、由上被告戊○○廖建勝之供詞、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扣案公文(含交給 廖建勝經撕毀之公文正本)是伊交給被告戊○○等供詞,及扣案為廖建勝撕毀 之警方移送君愛護膚坊公文、筆錄、現場記錄等正本、君愛護膚坊之營利事業 登記証影本,及証人即君愛護膚坊之負責人丙○○之証詞,已明確足以認定被 告丁○○戊○○廖建勝三人間確有本件向違規業者索賄進而收受賄賂之謀 議及事實,該為廖建勝當著支付賄款之丙○○面前撕毀之公文正本及資料影本 等確係被告丁○○交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給廖建勝持向業者索 賄,並取得賄款三萬五千元由廖建勝撕毀扣案公文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戊 ○○交付資料予廖建勝,若係供廖建勝推展業務,其僅須提供該商號之名稱、 住址及負責人資料即可,又何須交付違規商號之警方移送公文、筆錄、現場記 錄等,是被告戊○○另辯稱伊交付君愛護膚坊之上開資料予廖建勝供推展業務 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四)、另同案被告廖建勝因向華倫貝娜美容材料行負責人乙○○要求賄賂,經乙○○ 虛稱同意並報警,嗣於警方之安排下,當場在廖建勝之身上查扣乙○○所交付 之賄款一萬元(乙○○與廖建勝佯約其餘二萬元俟看見公文正本再支付),嗣 因該一萬元並非乙○○真正欲交付與廖建勝之賄款,故經警發還予乙○○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廖建勝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六 十六頁),核廖建勝所供索賄之情節與告發人乙○○於警訊中証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乙○○收取一萬元之領據一紙在卷可按。告發人乙○○更於警訊中指稱 廖建勝向伊收取賄款一萬元時,有親向其說明收取並撕毀君愛護膚坊公文之事 ,及說明有關業者無照或違規營業之公文均來自縣府建管課等情(見偵查卷第 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經參酌前述被告丁○○戊○○廖建勝三 人共同犯罪之証據,亦足認定此部分三人已著手向業者乙○○要求賄賂,僅尚 未取得賄賂而已。
(五)、本件君愛護膚坊之警方移送公文、現場臨檢記錄及業者現場負責人談話筆錄正 本等公文書,確經廖建勝於收受賄款後,在業者丙○○面前撕毀後扣案,並經 本院前審還原部分內容,有扣案上開公文書可証,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結果 ,確查無扣案為廖建勝撕毀經本院部分還原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警分行字第四五四二號公文檔案,而對君愛護膚坊之裁罰亦無該 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臨檢)之裁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二○四○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確因被告丁○○等 人之違背職務行為,致未對違規業者君愛護膚坊之該次行為裁罰,應堪認定。 被告丁○○泛稱桃園縣政府已裁罰完畢云云,尚屬無稽。(六)、又被告丁○○係桃園縣政府之約僱稽查員,係該府統一聯合稽查組調派支援該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負責辦理稽查日期及出勤人員之編排、每日稽查記錄表 發文各單位、公共安全收文及分文等業務,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三一九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五月 間起,奉調支援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擔任收、發文工作,有關全縣行政機關 行文至建築管理課之函文,大部分都不需要簽收,有需要裁罰處理的,若是尚 未掛號之公文,其收文後再去掛號,並由其分類後交由承辦人員去處理等情, 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 十三頁正面),堪認被告丁○○未將前揭公函掛號交由承辦人員處理,竟擅自 交由被告戊○○之行為,並由共同收受賄賂之廖建勝在業者面前撕毀該公文, 顯係屬違背被告丁○○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丁○○戊○○以被告丁○○違背職務所提供之前揭警方移送之君愛護膚坊 違規公函,向丙○○索賄,並因此收受三萬五千元之賄款,且推由同案被告廖建 勝撕毀該公函、筆錄、現場記錄等公文書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廖建勝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其中僅 被告丁○○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二人與廖建勝就前開二項罪名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彼 此相識或曾見面為必要,只要對犯罪之實施有分工合作之意思或行為即可成立, 所以廖建勝與被告丁○○二人間雖未直接連繫,但其二人透過被告戊○○之仲介 ,亦應成立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如前述,自不影響彼三人共同正犯之 成立)三人中之一人(即同案被告廖建勝)已收受賄賂三萬五千元之行為,即等 同為被告丁○○戊○○二人之收受賄賂行為。其等三人於要求、期約賄賂後進 而收受賄賂,其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丁○○就洩漏並交付前揭有關「君愛護膚坊」之公函資 料及公函原本予被告戊○○廖建勝二人部分,則另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戊○○雖辯稱該等資料於電腦中可查到,並 非機密云云。惟查,上開警方對君愛護膚坊之違規移送函等公文,於送進縣府內 尚未經被告丁○○依法送掛號前,即為其洩漏交付與被告戊○○,故事實上不可 能由縣府將該違規之移送事實資料上網,被告戊○○企圖以網路上一般公司行號 之登記資料,矇混本件洩漏之違規業者移送名冊及其違規內容,並辯稱可上縣府 網路查得云云,顯非可採,附此敘明。被告丁○○戊○○二人與廖建勝以由被 告丁○○將來實施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交換之對價,推由廖建勝出面向乙○○索取 賄款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賄賂罪。被告二人與廖建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如前所述,雖其中 僅被告丁○○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被告二人與廖建勝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收受賄賂罪及要求賄賂 罪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連續收受賄賂罪論(因被告第二次未取得賄款及第一次所取 得之賄款金額不多,爰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該犯行復與被告二人所 犯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間及被告丁○○一人所犯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間,彼此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收受賄賂 罪處斷。至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雖其自白犯罪內容不是完全屬實,且曾就並不存在之犯罪內容為自白,並事後再 予否認,惟仍就犯罪事實曾自白),復供出共犯丁○○,而讓偵查機關能查獲犯 行,但被告等所共同收取之唯一一筆賄賂三萬五千元,係經同案被告廖建勝一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委請友人蕭添春返還丙○○,業據廖建勝及丙○○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五三頁背面、本院上訴字卷一一四頁)被告戊○○並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據以對被告戊 ○○為減刑。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三人雖僅順利取得一筆賄款三萬五千元,但另筆華倫貝娜部分,被告 三人亦有要求賄賂三萬五千元,二者合計即超過新台幣五萬元,故本件尚無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廖建勝曾另持戊○○所交付之警方移請縣政府裁罰之資料及其上印有「林宜南、 00000000代號025」之名片,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玫瑰佳人KTV酒 店」十三家商店,連續向該等商店之負責人或員工告知上情而要求賄賂,並表示 願交付賄款者即可依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與其聯絡,約一週後,廖建勝向設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三十二號五樓之「伊雷絲男女護膚名店」之負責人依如上之方法 要求賄賂,並經該店不詳姓名之負責人同意交付賄款三萬五千元後,由廖建勝透 過戊○○丁○○取得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伊雷絲男女護膚名店違規營業 後移送桃園縣政府之公函(包括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臨檢記錄表及警訊 筆錄)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廟宇 旁,收受「伊雷絲男女護膚名店」所指示之年約四、五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 付之三萬五千元賄賂,並當場將該丁○○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上開公函予以撕毀 」等語,因認被告丁○○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 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被告丁○○亦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而查公訴人據以 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依據被告戊○○廖建勝二人在警訊中及 偵查中之自白為其憑據。然查關於收取「伊雷絲男女護膚名店」負責人三萬五千 元部分,除被告戊○○廖建勝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証 據足資佐証,且被告戊○○廖建勝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多有矛盾,與 被告二人及廖建勝所供僅拿一次公文正本給廖建勝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戊○○



廖建勝二人於本院前審中並已迭次供稱該「伊雷絲男女護膚名店」那一次是警方 要求伊再說一家,始隨便說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十二頁正面),故此 部分除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外,自始即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實則「伊雷 絲男女護膚名店」本為「君愛護膚坊」之前身,地址皆相同,袛不過經營之時間 有先後而已,而且警方將同案被告廖建勝逮捕後並沒有找到所謂「伊雷絲男女護 膚名店」之負責人。此點已經前開證人丙○○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坤仁陳健成 在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筆錄)。再由 廖建勝被捕後自白「伊雷絲男女護膚名店」犯行,卻否認有與「君愛護膚坊」之 負責人見面,而供稱:「因君愛護膚坊負責人說不要做,不肯拿錢出來,其才自 行把君愛護膚坊的資料撕掉」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更可見當時廖建勝 為此部分之不實自白,其目的實係為掩飾收取君愛護膚坊賄賂之事,自難以被告 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店(華倫貝 娜護膚坊除外),檢察官在偵查中也只有傳喚過玫瑰佳人酒店、大富宮理容院負 責人林國華、黃健宗二人而己(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以下),依其二人所供,均 無其事。經本院前審法官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證其事,經警方向其中八家 負責人查證結果(部分店家已因搬家等緣故根本無法再行查證),亦稱均無其事 ,此有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警刑字第二二六六 一號函及訪查記錄八紙為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七頁),由此 可見並無其事,是被告戊○○廖建勝此部分自白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此外經本 院函詢桃園縣政府結果,亦得悉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三家業者,除「紅粉知己KT V酒店」及「嘉洲理容院」二家因查無資料外,餘均經相關單位依法裁罰,此有 本院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二一八六五七號函可按 ,由是益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亦有向如附表三所示業者要求賄賂並撕毀相關公文 云云,核與事實不合。另同案被告廖建勝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僅稱只有拿名片給 業者,並未談及金錢等語,足見本件公訴人及原審竟在毫無補強證據的情況下, 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行起訴及論罪,自非妥適。是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宣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與前開已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二人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業者要求賄款,及認 定被告二人有向伊雷絲男女護膚名店之負責人要求並收受賄賂,核與事實不符, 論斷自有未洽。另被告戊○○乃無公務員身份之人,其與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丁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係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罪,原審不 查,逕於主文諭知「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核亦有未洽;是被告丁○○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而查依被告戊○○上開犯罪之動機,其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不多,犯 後供出共犯丁○○並因而破獲本件犯行,惟其亦因而罹犯重典,顯有法重情輕之 感,客觀上堪予憫恕,本院縱量處被告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二人素行良好,無犯罪前 科及其等犯罪動機、涉案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身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違規營業商店查報裁罰之公文之收分文等業務,竟 未秉公依法處理,以彰法紀,復不知潔身自愛,為圖一已之私利,以撕毀公函之 方式對違規商店收取賄款,致政府取締違規商店之效果不彰,並因而使政府之公 信力與公權力受到嚴重斲喪,且其犯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圖卸,但本件所得利 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依此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必行為人因犯該等之罪而有所得,始應就該所得之財物予以追繳,茍並無所得 或原所得已歸還行賄者,則行為人既實際已無因犯罪而獲得何財物,自無再為追 繳或發還之可言,茲查本件「君愛護膚坊」丙○○所交付之賄款三萬五千元,已 由廖建勝委請友人蕭添春返還丙○○在案,業據廖建勝、丙○○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卷第一 一四頁)。至本院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二四九二號證物袋內之三萬五千元,係本院 前審調查中經認該三萬五千元係丙○○違法行賄之款,而命廖建勝另行提出扣案 ,並非取自丙○○,附此敘明);已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至於乙○○交付之一萬元,乙○○本人並無交付賄賂之意思,只是協助警方搜集 證據的一種方式而已,並由警方事後直接發還陳匡章,被告並無因此而有犯罪所 得,本院亦無庸為任何的處理,附此敘明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 許,由警方從廖建勝昨晚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EDT─四一三號)車箱內查獲 扣案,由廖建勝戊○○處取得、原為丁○○所有、而供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影印 資料壹批與廖建勝所有、亦係供本件犯罪使用、其上記載違規營業商店店名及地 址之筆記簿一本,分別為共同被告丁○○廖建勝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廖建勝被查獲當時,從其身上取出扣案、有關「君愛 護膚坊」之移送公函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之訊問筆錄等資料均己撕成碎片 ,且原本部分本屬國家所有不得沒收,影本部分既有缺漏,無法復原完整,等同 於廢紙而已,無法再度供犯罪使用,本院認為沒有沒收之必要與實益,故裁量不 予沒收。而在被告丁○○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之部 分屬公函原本,屬政府所有,本就不得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丁○ ○影印所得之資料,但既未交付予另二名被告戊○○廖建勝,還未供做索賄使 用之物,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對索賄之貪瀆行為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此 部分物品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分辨那些資料與本件犯行有直接之關 連性,或確定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意思,本件案發後亦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本 院斟酌以上因素爰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玫瑰佳人KTV酒店無照營業後移送桃園縣政府之公 函原本一份。
二、桃園縣警察局各分局函桃園縣政府其上載有違規營業商店之地址、負責人姓名之 影印資料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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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