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5
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金海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道○○道○號北向行 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北向23.3公里出口匝道(即建國北向 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適有陳思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車道壅塞而在 該處停等,遭游金海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陳思儒受有 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之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游金海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到場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 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 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 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 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檢察事
務官逼迫下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見本院交簡上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之刑事上訴狀)。然經 本院勘驗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 結果,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態度、語氣正常,以一問一 答、伴隨提示相關卷證之方式進行,並逐項詢問本件車禍發 生始末,且被告音量與檢察事務官音量相當,並未發現檢察 事務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 情事,此有本院107年3月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交簡上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天製作詢問筆錄時,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狀況(見本院交簡 上卷㈡第275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未有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並與事實 相符(詳後述),是詢問筆錄中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且事故當時告訴人確實 有告知其有頸部疼痛之狀況等節之記載,亦與被告該次詢問 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任何曲解被告意思之情形,當具 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本案不符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 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 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堪認法院對於案件是否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要屬其職權內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依通常審判 程序對於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進行審理,洵為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行使裁量權時核無濫權,即難認於法 有違。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核 被告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即已自承案發當時係因前方 車多塞車,來不及煞車,煞車距離不夠導致伊車頭碰撞到前 車車尾而肇事,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依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被告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權之情形,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又 除被告自白外,於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者,得經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本案不 符簡易判決處刑要件云云,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游金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㈡第 43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金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前方車多 塞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陳思 儒所駕駛車輛車尾而肇事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現場並未發現告訴人有受傷之跡象,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時,亦未提及右膝之傷勢,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5 日 方前往診所治療及開具診斷證明書,而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 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案發當天若右膝真有受傷,第一時間應該 就有行走困難、甚至疼痛難耐之情形,然依證人即現場處理 警員陳函均之證述,當日告訴人陳思儒行走正常,所以並未 請救護車送到醫院,且告訴人若真受有傷害,又何以第一時 間僅告知證人陳函均其脖子緊緊的,而未告知頸部疼痛?且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急診,經醫生施以生理檢查之結果,生理狀況完 全正常,可單獨站立,且X 光檢查之結果,並未有任何受傷 之跡象,且亦未替告訴人佩戴頸圈或護膝,診療結果亦僅給 予一般消炎用藥,且告訴人若真有受傷,何以5 日後前往樂 活診所就診時,已無任何受傷之跡象?是卷附診斷證明書均 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訴,難以此即認定告訴人受有右頸及右膝 挫傷之傷害,且前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3日16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女 游靚怡,自南崁交流道北上,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匝道欲 下交流道時,未注意前方同向車道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思 儒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前方車多壅塞而停等在該處,其因
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證人陳思儒所駕駛車輛車尾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 至第23頁、本院交簡上卷㈠第79頁至第85頁、交簡上卷㈡ 第85頁至第90頁、第255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思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見他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交簡上卷㈡第 389頁至第40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游靚怡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交簡上卷㈡第259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見他卷第2頁 、第3頁、第9頁、第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在 卷可稽,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證人陳思儒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頸、右膝挫 傷及扭傷之傷害,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天 警詢時供稱:「對方駕駛說頸部疼痛」等語(見他字卷第 11頁),核與證人陳思儒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證稱:「沒有 明顯外傷,但是脖子疼痛,後會自行至醫院檢查,再附上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卷第12頁背面)、證人即現場 處理警員陳函均於本院107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告訴人當時有無說身體有不舒服之處?)如筆錄 記載的,看沒有外傷,筆錄就有記載沒有外傷。」、「( 你有無印象告訴人是如何陳述身體不舒服?)我就是照告 訴人陳述記載的。」、「(檢察官問:告訴人筆錄中稱脖 子有疼痛的狀況?)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㈡第26 9 頁)相符;又證人陳思儒於案發當日21時23分許,前往 臺大醫院急診時,即向急診護士表示因下午開車被追撞, 現在覺得頸部疼痛,並經急診護士記明:「疼痛指數: 4 、部位:頸部、性質:鈍痛、持續時間:持續痛」等節, 有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㈡第4 3 頁);其於急診醫師診療時亦表示「下午開車被追撞現 在覺得頸部疼痛」,而醫師診療後在病歷之「Present Il lness」欄位記載「Hit by car when driving this afte rnoon,脖子甩了一下,without head injury right nec k pain(around levator scapula insertion point)af terwards,cannot turn to left few hours later due to severe right」;「Tentative Diagnosis」欄位記載
「Injury of neck」、在急診醫囑單上亦記載「Knee;Ri ght小部位:STANDING、Scapula:Right、Spine:Cervic al Ap,LAT.小部位:ROUTINE」等語,此亦有臺大醫院來 診病歷及急診醫囑單各1 份(見本院交簡上卷㈡第45頁、 第47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證人陳思儒於本件車禍發生至 警局製作筆錄後,因身體仍感不適,而前往臺大醫院急診 就醫時,即向醫師陳述其右頸部疼痛,無法向左旋轉;右 膝亦有碰撞,感到疼痛,並經醫師診斷為右頸部及右膝挫 傷,足見其所受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證人陳 思儒於案發5 日後之105年7月18日,因仍感不適,而前往 樂活診所就診,亦經診斷有「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傷害 之事實,有樂活診所105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0 月26日106樂字第1061026號函暨所檢附證人陳思儒之病歷 資料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4頁、本院交簡上卷㈠第219頁 至第223 頁)在卷可考,此診斷結果與前開臺大醫院急診 時診斷之結果相符,復參酌證人陳思儒於車禍發生後即先 後向被告與到場之警員表示其頸部疼痛等情,足認證人陳 思儒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頸部、右膝挫傷及扭傷等 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游靚怡於本院107年5月29日審理時固然證稱:雙方 都無人受傷,下車後,伊並未察覺證人陳思儒行走有任何 異狀,證人陳思儒也沒有說她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然查本件證人陳思儒於案發後 ,並無明顯之外傷,業如前述。且證人游靚怡於審理時亦 證稱:下車後,被告有去跟證人陳思儒講話,但伊不知道 他們講什麼話,伊去放安全標誌,通知警察後,其等各自 站在安全的地方沒有交談,等待製作筆錄及製作筆錄的過 程,告訴人很生氣,所以伊也沒有特別去注意證人陳思儒 的身體狀況,也沒注意她的穿著,伊當時只有注意到她走 路好好的,但沒有特別注意身體哪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卷㈡第262頁至第265頁),是在證人陳思儒並未受 有明顯外傷,且證人游靚怡亦未特別注意證人陳思儒有無 受傷之情況下,證人游靚怡之證述,自不足為證人陳思儒 有無受傷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證人陳思儒於案發後製作筆錄時,即已告知證人陳函均 其頸部疼痛之事實,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㈡之說明 ),是辯護人指稱證人陳思儒僅告知證人陳函均其頸部 緊緊的云云,顯係對證人陳思儒、陳函均之證述內容有 所誤解。次查受傷本有輕重之分,若現場有嚴重流血或
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之情形,方有請救護車送醫急救之 需要,若僅為一般扭傷、拉傷等情況,傷者在仍可自行 走動之情況下,本可自行就醫,自無須由救護車送往醫 院,此為至然之理,是自難僅以本件案發當時證人陳思 儒並未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即遽以認定證人陳思儒 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 理有違,洵不足採。
⒉X 光檢查對軟組織傷害的偵測能力和特異性皆相當有限 ;醫學常規下,不使用X 光檢查來診斷挫傷;在外傷之 臨床處理和診斷上,X 光檢查多以偵測骨折和關節移( 脫)位,做為絕大部分之應用乙節,有臺大醫院107年6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914號函暨所檢附之回覆意 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㈡第369頁至第371 頁),而護頸與護膝等輔具,本即用於頸部、膝蓋骨折 或有位移時,用以固定骨骼,而本件證人陳思儒經X 光 檢查之結果,並無骨折或關節移(脫)位之情形,業如 前述,是本即無佩戴護頸或護膝之必要,而本件證人陳 思儒經X 光檢查之結果,縱未發現異常之情形,且診斷 結果亦無佩戴護頸與護膝之必要,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 陳思儒並未受有骨折或關節移(脫)位之情形,而難遽 認證人陳思儒並未受有其他傷害可明;又證人陳思儒前 往臺大醫院及樂活診所就診之結果,醫師分別開立一般 消炎藥及肌肉放鬆劑以為治療乙節,有臺灣大學107年1 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0037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影 本(見本院交簡上卷㈡第39頁至第61頁)及樂活診所10 6年10月2日106樂字第1061002號函暨所檢送陳思儒自10 5年迄今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交簡上卷㈠第211頁 )各1 份在卷可佐,則倘若證人陳思儒經醫師檢查結果 ,確實均未受有傷害,則何以醫師須分別開立消炎藥及 肌肉放鬆劑予證人陳思儒?足徵證人陳思儒經檢查結果 確實受有傷害可明。另證人陳思儒經樂活診所醫師檢查 之結果,受有「頸部及右膝拉傷扭傷」之傷害一情,業 如前述(見說明欄貳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樂 活診所病歷之記載明顯不符,顯係辯護人對病歷之記載 有所誤解。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證人陳思儒就醫之相關影像及 病歷資料送交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是否因本件 車禍受有傷害,然查所謂挫傷為身體遭受機械性撞擊或 拉扯所造成之軟組織傷害之臨床診斷,臨床症狀從正常 外觀但有局部疼痛或短暫性肌肉肢體功能下降,到出現
局部軟組織腫脹或出血瘀青均有可能,端視其撞擊拉扯 能量之大小而定。本案陳女士當時於急診經身體診察及 影像檢查均排除表淺擦傷、撕裂穿刺傷、骨折或臟器內 出血的可能性後,依照病人出現右膝及右頸疼痛,以及 右頸轉向困難,配合陳女士描述之受傷機轉,故予以診 斷右頸部及右膝挫傷乙節,有臺大醫院107年5月16日校 附醫秘字第1070902424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查詢意見表 1 份(見本院交簡上卷㈡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佐 ,是該醫院就證人陳思儒所受傷勢之診斷過程、結果及 理論依據,均已為上開明確清楚之說明,考量臺大醫院 之醫師,為具醫學專業之專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具體說明該醫院之醫師究缺乏何種醫學專業,致其無法 判斷本件證人陳思儒所受傷勢,而使其判斷及上開說明 有不可信之情形,則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 文之說明,已足以判斷證人陳思儒所受傷勢為何,無須 再送請其他醫師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車禍之 發生,致使證人陳思儒受有右頸及右膝拉傷、扭傷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思儒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 被告105 年7月13日調查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在卷可憑,符合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維持原判決暨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犯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主張無罪,惟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 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關於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是本件原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 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迭如前述,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