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鋐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科鋐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和區員山路 485 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與 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被害人蔡明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名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蔡宗翰(本院家事法庭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被害人之子蔡宗翰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10月2 日確定)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之代行 告訴人蔡宗翰、蔡偉君、蔡怡芳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3 號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