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差額地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4號
CHDA,107,簡,24,2018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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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號
                  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張鶴 
輔 佐 人 邱昔欽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全烈 
訴訟代理人 陳渭梯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7 日府法訴字第1070106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256 、243 、536 平方公尺,於民 國106 年間重新測量後,面積為272.48、248.16、547.14平 方公尺,被告認其面積增加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 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乃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 定,於107 年3 月7 日以員地四字第1070001562號函(下稱 原處分)命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前繳納差額地價。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06 年間辦理永靖鄉永福段、港新段農地重劃區土地 重測作業後,認為原告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過72年農地重劃 時應分配之面積,重劃後港新段831 、840-4 、840-6 地號 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6 平方公尺、243 平方公尺、536 平方 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重新計算後面積分別為272.48平方公 尺、248.16平方公尺、547.14平方公尺,而以農地重劃條例 施行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 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 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 原告認為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 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 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而被 告並未查明不符原因。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 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



符。…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理。…」被告於106 年以最新技術量測現有原告於72年分割後持有之土地,但同 於72年分割後供政府徵收做公共使用之土地卻未量測,如此 作法怎會有土地面積之總和產生,此土地本為原告所持有, 於72年間因農地重劃分割部分土地供徵收做公共使用,因此 被告既追溯自72年間農地重劃時之土地分配,則必須將72年 間因農地重劃而供徵收之面積納入重測後再予計算,而於72 年間分割部分土地供徵收之面積並未短少,被告如何證明原 告保留之土地有增加。
㈢原告持有之土地曾於82、84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當時使用量 測技術與72年同,所測得數據亦與72年同,當時並設置界址 標,而被告在106 年以最新技術量測現有原告持有之土地, 而今也是以當時所設界址標重新量測而已,但卻未量測於72 年供政府徵收做公共使用之土地,明顯有失公平,土地於82 、84年間重新量測且與72年以同一技術量測數據也相同,足 見當時供徵收做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未短少,但106 年卻僅以 最新技術量測現有原告持有之土地,而72年原告被徵收做公 共使用之土地卻未予量測,被告卻無所說明。
㈣既然要將此次複丈回溯至72年農地重劃,則應將原告於72年 前所持有且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全部重新測量,如72年原告 被徵收做公共使用之土地面積未少於應徵收之面積,則所保 留之土地應為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未獲變更,經 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本件原告認被告仍有疏漏,實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地號土地原係於72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港新段831 地號 重劃後登記面積為256 平方公尺、港新段840-4 地號登記面 積為243 平方公尺、港新段840-6 地號登記面積為536 平方 公尺。土地經106 年地籍圖整理之重測結果,土地面積重新 計算後港新段831 地號面積為272.48平方公尺、港新段840 -4地號面積為248.16平方公尺、港新段840-6 地號面積為54 7.14平方公尺,較農地重劃當時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係因 辦理農地重劃當時以圖解法方式測繪地籍圖,並以人工繪圖 及圖面量距方式計算土地登記面積,土地登記面積登記至平 方公尺,現今辦理地籍圖整理之重測,因採取數值法方式並 以衛星接收儀辦理加密控制點測量,再以精密之電子式測量 儀器量測土地,輔以電腦計算面積,土地面積登記至平方公 尺以下2 位數,測量技術及精度已較72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當 時相對提高許多,測量之結果已能接近真實之土地面積。本



案土地經重新測量並計算地籍圖面積之結果,發現原土地登 記面積與實際測量計算後之面積,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43 條容許誤差範圍之規定,計算面積之誤差係因測繪技 術進步所致,核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有辦 理面積更正之必要。另查,原告所有土地經重新計算後,登 記面積已較原農地重劃當時分配之登記面積增加,其增加之 土地面積當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及彰化縣 政府函示,於查定重劃地價後應繳納差額地價。 ㈡有關原告所陳之港新段831 、840-4 、840-6 等3 筆地號土 地係分別於84及81年間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查土地分割複丈 當時為圖解法之地籍圖,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第二 章圖解法複丈(第239 至245 條)及同規則第152 條,辦理 土地分割複丈亦以圖解法為之,分割成果描繪於地籍圖上及 土地登記面積均以人工描繪量測計算,土地面積亦登記至平 方公尺,與原告訴稱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 …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之情形並無違誤。辦理地籍圖 整理之重測時,係就整個測區及相鄰之區外範圍進行測量, 又整個測區均以各單筆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作業,且相鄰土地 間之關係,係以地籍調查之程序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施測 之結果。被告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以編號14經界物:待 協助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經實地測量 套合舊地籍圖重新計算面積,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計算值以上,且經檢核原地 籍圖無誤,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通知原告 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 定,面積更正後衍生之補繳差額地價事宜。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 二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其執行農地重 劃之業務劃分如次:…」、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 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 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 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 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 地價補償。」




㈡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經重新測量後,被告認其土地面積增加,已超過容 許誤差範圍,乃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原 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但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 條、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51條等規定,本件重劃後 若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就超過部分 命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一事,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即彰化縣 政府為之。但本件卻是由被告作成原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 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疵,應可認定。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 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 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6 款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 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 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所謂「缺乏事務 權限」應予限縮解釋,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 分配之情形而言,例如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 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由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 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 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 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1554號、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處分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疵,但主管機關縣政府常有將地 政相關作業程序交由下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情形,因認原處 分未由彰化縣政府為之雖有瑕疵,但此瑕疵尚不至達重大明 顯應歸於無效之程度,應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就此部 分雖未為指摘,但事務權限有無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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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