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8號
CHDV,107,重訴,12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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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銘聰
原   告 張邦雄
原   告 胡景旭
原   告 蘇明山
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
      庫)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此有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惟查,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此有起訴狀可稽,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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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