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大智
被 告 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佳敏
人
被 告 黃俊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 6日邀同被告張佳敏、黃俊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期間為106年6月6日至107年6月6日 ,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年息2.54%(公告指 標利率1.09%加碼1.45%)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支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 107年4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其餘利息及本金均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 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 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 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 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借據、清償資料、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 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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