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28號
CHDV,107,輔宣,2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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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施寅申
相 對 人 施明杉
關 係 人 林妙霞
      施忠德
      施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明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施寅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施明杉(三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之兄,相對人於87年8月10日因中度智能障礙,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又相對人之父施銅已於107年9月8日死亡。爰聲請裁 准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兄施忠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明定「對於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 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又依同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經本院在彰化 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身在 何處、學歷、婚姻狀況、父母姓名及狀況、鈔票面額大小、 硬幣總額、下雨天全身淋濕該如何處置等問題,均可流暢回 答無誤,惟就簡易算數問題無法正確計算,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附卷可證;再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個案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慢性器質性精神病 ,個案簡單生活可自理,可自行進食、盥洗、沐浴、如廁, 會騎腳踏車,但不會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認得鈔票和硬 幣,知道要用錢購物,但不清楚應找多少錢,會使用提款卡 ,不會使用電子錢包或信用卡,一般問題可簡短回答,但內 容無法深入,多表達生理需求為主。立即、近期記憶有中度 障礙,對時間定向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重度障礙,計算能力 亦有重度障礙,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6分,有中度認 知功能障礙,其認知能力大於7歲但未達12歲。個案自3歲腦 傷後出現發展遲緩,對於簡單日常對答可切題回應,亦可在 庇護工廠做些簡單工作,賺取工作零用金,單純日常所需可 以表達,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則無法勝任,抽象 思考及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尚未到完全喪失 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 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 障礙及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其認知功能、理解能力、判斷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中度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之分 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 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 未達到喪失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相對人因病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堪可認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兄,其乃相對人之血緣至親 ,對相對人之生活需求與日常起居習慣,自當知之甚詳,可 適切照護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 ,而相對人之父施銅已於107年9月8日死亡,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母林妙霞、兄施忠德、妹施明珠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證,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按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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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