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52號
CHDV,107,訴,952,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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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詹奇和
被   告 傅春貴
      陳正順
上列當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春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元 ;被告陳正順應連帶給付原告上揭金額其中之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陳正順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傅春貴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傅春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傅春貴陳正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春貴與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或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傅春貴分別向訴外人賴吉祥賴麒元、杜 雪梅(原名杜玎竺)陳振欽周純如表示可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收購渠等所持用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傅春貴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 附表一所示之對價予賴吉祥等人方式,收購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陳正順則明知被告傅春貴收 購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周」做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 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搭載被告傅春 貴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 ,收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傅春貴於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在彰化縣花壇鄉74號快速道路旁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或「阿周」在臺中市之所在地,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周」。再由阿周以網 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或冒名借錢,適告原告詹奇 和於105年4月10日10時許上網瀏覽8891中古車拍賣網後,遂 依網頁刊登之電話聯繫對方表示欲買車輛,該人遂要求詹奇



和支付3萬元之訂金至賴麒元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寄送陳韋光於第一銀行帳 戶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之印章、提款卡、存 摺以取信詹奇和,使詹奇和陷於錯誤而先於105年4月11日8 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永靖分社,匯出3萬元至上揭賴麒元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續於105年4月26 日9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永靖分社,匯出80萬元至上揭陳韋光於第一銀行帳戶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後被告傅春貴遭警方 查獲,原告始知上情。
二、原告因被告等前述詐欺行為,受有合計83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三、並聲明:(一)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30,0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方面:
被告傅春貴陳正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而損失830,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且本院依原告之主張,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原訴第14號刑案卷宗(含彰化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8570號、9796號之偵查卷宗)等影本,經核屬 實,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傅春貴陳正順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2項、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 勘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等人參與詐欺犯行之實 施,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就所參與之部分兼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就參與之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傅春貴主觀上明知「阿周」收購金融帳號係用於詐 欺買車者之用,而向認識之人收購帳戶資料,被告傅春貴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明知「阿周」之犯罪計畫需要人頭帳



戶,而參與收購人頭帳戶此一重要之行為,且與證人杜雪梅 一同前往台中商銀領取被害人之匯款,被告傅春貴本案所為 ,顯屬「阿周」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範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亦即其對「阿周」所為之施詐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 罪責;至於被告陳正順主觀上確實明知被告傅春貴係為從事 網際網路詐欺行為而收購帳戶,且知悉被告傅春貴要收購證 人之帳戶資料,仍搭載被告傅春貴收取、交付帳戶資料,被 告陳正順所為,對於被告傅春貴及「阿周」持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帳戶資料而遂行詐欺犯而言,確實資以助力,且 係直接重要關係,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正順就其所參與之幫助行為,即 收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資料,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傅春貴既係屬「阿周」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其與「阿周」對上開刑案之受詐騙者 而,係共同侵權行為者,依上揭說明,均應對受詐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傅春貴對原告因上揭受詐欺行為,所 生損害830,000元,應負連帶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傅春貴 應連帶給830,000元,應屬有據。另被告陳正順因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其僅對於所參與 之犯行,對受詐騙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若未參與 者(即未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行為 ),則因其對未參與部分,未為任何幫助行為之緣故,自非 該部分之侵權行為者,而勿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正順 所幫助取得收購之帳戶資料固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 資料,惟經被告傅春貴與「阿周」持之向原告實施上揭詐欺 行為者,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即賴麒元於合作 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故被告陳正順所應負連帶賠償應僅限於該部分(即持賴麒元 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所施詐欺行為部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正順應連帶 給30,000元部分,應於法有憑,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春貴連 帶給付830,000元;被告陳正順連帶給付其中30,000元,及 均自民國106年9月18日(按被告傅春貴收受起訴狀繕本係 106年9月12日;被告陳正順收受起訴繕本係106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就命被告陳正順給付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命



被告傅春貴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係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柒、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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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帳戶存│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交付之時間(民國│交付帳戶之│陳正順犯行主文 │
│號│摺、密碼及│碼之帳號 │)、地點 │對價(新臺│ │
│ │提款卡之人│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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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雪梅(原│洪○○(杜雪梅之子)之中│105 年5 月初某日│2,000元 │陳正順犯幫助以網│
│ │名杜玎竺)│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彰化縣溪湖鎮│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溪湖交流道東側統│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02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一超商前 │ │期徒刑柒月。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2 │同上 │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105 年5 月初某日│2萬元 │無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化縣花壇鄉│ │ │
│ │ │ │中山路萊爾富超商│ │ │
│ │ │ │前 │ │ │
├─┼─────┼────────────┼────────┼─────┼────────┤
│3 │賴吉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5 年4 月底至5 │6,000元 │無 │
│ │ │41號帳戶 │月初間某日,在傅│ │ │
│ │ │ │春貴居處 │ │ │
├─┼─────┼────────────┼────────┼─────┼────────┤
│4 │賴麒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105 年4 月初,在│5,000元 │陳正順犯幫助以網│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花壇鄉中彰│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快速道路萊爾富超│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商前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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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振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105 年5 月間某日│2萬元 │無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在傅春貴居處 │ │ │
│ │ │ │ │ │ │
├─┼─────┼────────────┼────────┼─────┼────────┤
│6 │周純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5 年5 月28日前│無 │無 │
│ │ │08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某日,在彰化縣花│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壇鄉某處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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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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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