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33號
CHDV,107,訴,933,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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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作欣
被   告 徐芳瑜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 櫃檯人員,前因受訴外人李龍生之委託代辦報稅事宜持有李 龍生之印章;另受訴外人李珮茹之託,為李珮茹、訴外人劉 依琦(原名劉育瑄)及劉宇凡(原名劉宇顓)保管存摺及印章 。被告因財務發生問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 自己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審驗客戶取款條上印文之職務之便 及同事彼此間之信賴,先後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自李龍生 、劉依琦、劉宇凡帳戶內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6筆 交易,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18萬元)。該案經台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481號),並 經本院以106訴字778號判決認定在案。後經原告經與李龍生 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及交付賠償款項協 商,就被告盜用款項行為中取款條所蓋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 之現金交易(即附表編號1、2、3、4、5、6、9、10、11、1 2、13、14、16、19計14筆),金額計新台幣1,798,000元部 分由原告全額賠付。另劉依琦、劉宇凡被盜用之存款(附表 編號21、22、23、24、25、26等6筆),金額計82,000元, 於105年6月23日原告與劉依琦、劉宇凡之代理人簽立和解協 議書,亦由原告全額賠付。被告所為上述多次盜領存戶存款 之不忠實行為,因原告代其賠償被害人損失,造成原告受有 總計1,8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88 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8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3年6月即已知悉被告及本案犯罪事實,然原告卻於 106年7月24日始提出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二、本件被告所製作用於向原告取款之取款憑條,均需經原告內 部主管進行確認後核章,然被告製作之取款憑條上所蓋訴外 人李龍生之印章為方章,與李龍生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章為 圓章,兩者明顯不同,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原告內部主管 實可辨識察覺,原告未盡稽核責任而有疏失,並導致損害擴 大,應認為原告就造成本件之損害,顯有過失,請求本院依 法審酌原告過失情節,減輕被告之賠償範圍。
三、原告曾以所屬員工即被告徐芳瑜為保險標的,向保險公司投 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原告依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約定,應 可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是本件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車路口分社櫃檯人員,曾受 李龍生之託而持有李龍生之印章;另亦受李珮茹之託,為李 珮茹、訴外人劉依琦(原名劉育瑄)及劉宇凡(原名劉宇顓) 保管存摺及印章,但被告因財務之問題,竟利用任櫃檯人員 之職,負責審驗客戶取款條上印文之職務之便及同事彼此間 之信賴,先後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自李龍生、劉依琦、劉 宇凡帳戶內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318萬元,後案發並經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6訴 字778號判決認定在案及其後原告經與李龍生協商,就被告 盜用款項行為中取款條所蓋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之現金交易 (即附表編號1、2、3、4、5、6、9、10、11、12、13、14 、16、19計14筆),金額計1,798,000元部分由原告全額賠 付;另劉依琦、劉宇凡被盜用之存款(附表編號21、22、23 、24、25、26等6筆),金額計82,000元,亦由原告與劉依 琦、劉宇凡之代理人協議,由原告全額賠付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6 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影印附卷 )。且亦有原告與李龍生及原告與劉依琦、劉宇凡和解協議 書影本、支票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至6頁、第9至1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8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時效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原告所 領取之保險金等語抗辯。經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以前述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侵占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共計1,880,0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關於原告是否就其所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所領取之保險金部分,此部分非但原告已陳明保險公司 尚未給付,且原告內部稽核報告亦表示「本案徐琬茹已離職 ,因該事件已超過二年追溯責任期限無法申請員工不忠實保 險理賠手續」等語,另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確已有領取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理賠金或將來可獲得理賠之情事,則其據此作 為抗辯事由,自無可採。
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告就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乙節,主張被告盜領李龍生、劉依琦、劉 宇凡存款帳戶之存款,係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 5年5月9日函轉原告李龍生存款遭原告行員徐琬茹(即徐芳 瑜)盜領一事方知該情等語,此依惟依原告之內部稽核報告 (見彰化地檢署106偵字第481號卷第40至42頁)二、之說明 「103年6月初人事室接獲民眾來電陳述李龍生君之存款有遭 本社職員徐琬茹盜領,人事主任黃錫堂隨即約談徐員,稱李 龍生為其公公,因本人在六信上班,有關存、提款之情事其 公公均委託其辦理。人事主任並親自到彰化市彰南路李龍生 家中拜訪瞭解案情(現場有李龍生夫婦、李錫儒等3人), 李君對徐員之領款表示知悉,純屬家裡財務糾紛並表示不予 追究,徐員於103年7月11日自請離職,事隔二年又重提此案 ,不知原因何故(詢問其他同事徐琬茹李錫儒於105年初 離婚),詢問人事主任調查此案期間並無申訴所述要求錄音 及有洩密等情事。」所示,爰認至早應自金融管理委員會發 函通知時即105年5月9日為原告知悉時點,是原告於106年7 月2日(見本院106附民字第140號卷第1頁,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日期)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③是綜上,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委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損害因 果關係,其中被告固然有挪用客戶存款咎責性,然原告之內 部稽核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06偵字第481號卷第40至42頁) 亦承認「本案人事主任接獲民眾電話陳訴到徐員離職均單線 作業,認定屬家庭財務糾紛在處理本案,未知會稽核室查核 李龍生帳戶,導致本案喪失最佳處理時機。另一內控重大缺 失是櫃員蒲千霈、吳仕文、林佑珊等三人,認為屬內部職員 提領,不疑有詐,便宜行事,未確實核對印鑑,終讓徐員有 機可乘盜領存款,控管嚴重漏洞,應負最大缺失責任,本管 放行主管襄理何信均及副理柯紅如(兼法令遵循主管)等二 人需負督導不週之責,以上人員擬提送人事評議委員會懲戒 究責」之可歸責於原告管理怠惰事實,如原告已確實建立有 效內控制度,當不致產生李龍生留存之印鑑章為圓章,但被 告卻能以方章代為取款情事,任由被告挪用客戶存款。故本 院認為本件被害人即原告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此 部分所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人二 分之一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40,00 0萬元(計算式:1,880,000元1/2=940,000元);逾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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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冒領金額流向 │冒領金額│




│號│(年.月.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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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11.12 │盜蓋李龍生之報稅用印章於│14萬元 │
│ │ │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 │
│ │ │彰化六信帳號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存款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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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3.1 │同上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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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3.15 │同上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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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7.22 │同上 │7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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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8.13 │同上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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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9.4 │同上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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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9.18 │盜蓋李龍生之報稅用印章於│10萬元 │
│ │ │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 │
│ │ │彰化六信帳號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存款,並將款項轉│ │
│ │ │入李錫儒於彰化六信帳號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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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9.30 │同上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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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10.11 │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30萬元 │
│ │ │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 │
│ │ │彰化六信帳號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存款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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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10.22 │同上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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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10.31 │同上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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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11.6 │同上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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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11.14 │同上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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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12.2 │同上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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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1.28 │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50萬元 │
│ │ │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 │
│ │ │彰化六信帳號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存款,並匯至李珮│ │
│ │ │茹之彰化六信帳號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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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2.14 │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15萬元 │
│ │ │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 │
│ │ │彰化六信帳號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存款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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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2.18 │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15萬元 │
│ │ │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 │
│ │ │彰化六信帳號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存款,並匯至李珮│ │
│ │ │茹之彰化六信帳號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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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2.25 │同上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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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3.3 │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5萬元 │
│ │ │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 │
│ │ │彰化六信 0000000000 號帳│ │
│ │ │戶內存款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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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5.5 │盜蓋李龍生之報稅印章用於│10萬元 │
│ │ │取款條,進而冒領李龍生之│ │
│ │ │彰化六信 0000000000 號帳│ │
│ │ │戶內存款,並將款項匯入李│ │
│ │ │珮茹之彰化六信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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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5.1 │盜蓋劉依琦及李佩茹之印章│13000元 │
│ │ │用於取款條,進而冒領劉依│ │
│ │ │琦於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 │
│ │ │12596 號帳戶內之存款現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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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2.3.4 │同上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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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2.8.12 │同上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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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8.5.15 │盜蓋劉宇凡李佩茹之印章│17000元 │
│ │ │用於取款條,進而冒領劉 │ │
│ │ │宇凡於彰化六信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 │
│ │ │存款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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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1.12.6 │同上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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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2.8.8 │同上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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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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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