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被 告 張銀柳
被 告 張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張銀柳與張洲文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4及同段405地號土 地面積246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4於民國106年9月 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貳、被告張洲文應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以106年收件溪資字第052620號,就如上列所示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張銀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銀柳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未受償之利息5,089,588元、違約金1,641,386元。原告於 105年間曾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未拍定而未受償 。嗣被告張銀柳不但未積極尋求清償債務辦法,竟於106年 10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洲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於107年5月2日查調被告張銀柳之財產資料時,始 知上情。被告張銀柳既尚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此舉即有 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追償 。且被告二人係為兄弟關係,被告張銀柳尚積欠原告債務尚 未清償完畢等情,被告張洲文應知之甚稔。上開贈與行為, 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 上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 ㈠被告張銀柳與張洲文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4及同段405地號土
地面積246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4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洲文應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11日, 以106年收件溪資字第052620號,就如上列所示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 明聖國小南側,近76號快速道路及台1線省道,鄰近大潤發 商場,生活機能佳。依內政部網站實價登錄顯示,彰化縣埔 心鄉瓦窯南段成交行情,7筆土地移轉單價每坪介於4.5至7. 8萬元間,平均成交單價約6.6萬元,考量土地貢獻綜合評估 以每坪5.5萬元鑑價,推估該市價1,614,800元(計算式:55, 000×29.36坪),更遑論民事執行處先前於104年囑託伯樂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鑑估總價1,766,149元。故系爭土地之 價值明顯高於張銀柳對張洲文之債務,張洲文稱張銀柳係以 系爭土地抵償其債務,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 ,明顯損害張銀柳之債權人之權利。
二、又張洲文既曾於106年時於他債權人對張銀柳之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自應對張銀柳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知之甚 稔,卻於明知將損害其他債權之權利之情形下,仍於106年 10月間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不動產,顯係蓄意侵害他 債權人之權利。
肆、被告部分:
一、前到庭之被告張洲文辯以:
㈠被告張銀柳是我弟弟,90年間因為要做生意跟我借了50萬, 並在91年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我;102年12月張銀柳罹患 大腸癌第三期,需要馬上開刀治療,我代付了手術費6萬多 元;102年迄今,張銀柳因為身體關係無法工作,且又單身 ,生活陷入困境,陸續跟我借了22萬元。醫療費的部分我是 用信用卡繳的,也有醫院的證明。106年9月時張銀柳說一共 欠我72萬元,其中50萬元我有張銀柳所簽發的本票,但後面 的就沒有票據,票據正本在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691號執 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時就有提供過,如有必要可再提供到 院。另有借據可以提供,借據是一直延續的,就一直換票。 現在系爭兩筆土地的公告現值合計約601,855元,張銀柳說 願意折抵給我,就讓我過戶。
㈡104年3月同地號同持分有一件拍賣是拍賣55萬,我有資料已 經提出到院,且過戶時因為張銀柳沒有錢,所以我已經代他 繳了5萬多的增值稅。
二、被告張銀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銀柳於106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如上開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洲文。另被告 張銀柳積欠原告98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 開債權憑證、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銀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洲文,屬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積極減少財產 之脫產行為,顯已侵害前開債權乙節,則為前到庭之被告張 洲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若然,是否有 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有 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 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 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均 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自 應由原告就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張銀柳係於106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洲 文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洲文辯稱被告張銀柳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尚積欠伊72萬元債務未清償。其中50萬元債務業 據其提出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執丁字第40691號參 與分配書狀及50萬元本票為證。其餘債務雖有提出臺灣企銀 之存簿提領紀錄為證。惟查張洲文雖於103年7月24日提領2 萬元、103年11月27日提領5萬元、104年6月4日提領2萬元、 然上開金額均係在其聲請參與分配書狀提出前所生債權,果 如其所主張確係借給被告張銀柳,被告張洲文何以不列入參 與分配金額內已難令人相信確有借款之事實,又104年12月3 日提領2萬元、105年5月19日提領2萬元、105年8月19日提領 2萬元部分亦無法證明確係借給被告張銀柳。是本院認定被
告張洲文與張銀柳確有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除有本票及提 領5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50萬元足資證明外,與其聲請參與分 配狀所列金額亦相符合。故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實價登錄 資料,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位於明聖國小南側,近76號快速道路及台1線省道,鄰近大 潤發商場,生活機能佳,依內政部網站實價登錄顯示,彰化 縣埔心鄉瓦窯南段成交行情,7筆土地移轉單價每坪介於4.5 至7.8萬元間,平均成交單價約6.6萬元,考量土地貢獻綜合 評估以每坪5.5萬元鑑價,推估該市價為1,614,800元(計算 式:55,000×29.36坪),及本院執行處先前於104年囑託伯 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估總價1,766,149元,堪認贈 與之系爭土地價格遠超出被告間所積欠之債務額50萬元,且 被告張銀柳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資料可稽,則原告認上開贈與行為已損害其債權,實 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洲文回復原狀,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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