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5號
CHDV,107,訴,235,201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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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賴偉舜
訴訟代理人 賴偉程
被   告 賴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1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317.7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6,1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8,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段000○0號房屋,即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10日員土測字第0812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1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317.77平方公尺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 告於被告起造時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被告興建,嗣後原告 多次請被告拆除,被告口頭允諾後仍未拆除。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5頁)、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執行處函 (本院卷第10至15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彩色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60頁);另經 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本院卷第39至42 頁)、向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系爭房屋房屋稅證明書、 平面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1 頁),有各該回函附卷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並經被告本人確實收受起訴狀繕本、2次準備程序通 知書、現場勘驗通知書、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回證 、電話公務記錄單可證(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第61頁、 第70、71頁、第74頁),被告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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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