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0號
CHDV,107,訴,170,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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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葉永福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柯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51840 分之1750 5 中百分之45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2560分 之357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葉陳月雲與原告之叔父葉江漢 所經營日生紡織工廠於64年間營業不佳,為解決營運困境, 葉陳月雲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柯騰雄接洽,由柯騰雄出面向 葉江漢代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上開工廠。為避免葉江 漢有所猜忌,當初係由葉陳月雲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妹葉秀 媛、葉美薰名義分別於64年4 月9 日、64年5 月9 日交付款 項予柯騰雄作為代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工廠之價金,雙方 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柯騰雄及其配偶柯陳 瓊艶名下。葉陳月雲與原告於89年間,復與柯騰雄簽定協議 書,約定日後應將借名登記部分返還原告。於借名期間,柯 騰雄亦依雙方協議給付租金予原告。嗣葉陳月雲死亡後,其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借名登 記、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均2560分之357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主張借名者為葉陳月雲,嗣主張葉秀媛、 葉美薰給付款項予柯騰雄代購系爭土地,似指借名者為葉秀 媛、葉美薰,前後不一,且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柯騰雄 給付租金予原告,與借名登記契約由借名人對借名登記標的 物仍保有使用、管理權限之特徵不符,且原告所謂租金數額 每年不同,亦與常情有違;原告提出「不動產土地共有持分 證」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且柯陳瓊艶並未簽名。原告提出 其與柯德柯智偉柯慧娟間買賣契約,有單價與總價不符 情事,而個別契約間價差過大,均有矛盾,且充其量僅能證



明有買賣之事實,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前揭不 動產土地共有持分證係書立於89年間,迄今已逾15年,該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文字):
(一)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51840 分之17 505 。
(二)柯騰雄於65年2 月16日因買賣取得葉江漢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640分之5400,嗣於104 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被告、柯德柯慧貞柯慧娟於105 年8 月22日辦理繼承 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1350。柯慧貞於 106 年1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1350贈與移 轉登記予柯智偉柯德柯智偉柯慧娟分別於104 年4 月12日、106 年4 月14日、106 年10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8640分之1350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三)柯陳瓊艶於65年2 月16日因買賣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760分之885 ,嗣因買賣、拍賣等原因分別取得黃榮 祿、黃鼎芳、黃世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 分之6 、57 6 分之1 、576 分之1 ,合計5760分之965 。柯陳瓊艶於 102 年4 月5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96 5 均由被告繼承取得。
(四)被告於87年12月21日因買賣取得黃玉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76 分之8 。
(五)原告之父母葉棋焜(55年間死亡)、葉謝月雲育有子女原 告、葉美香葉秀珍、葉美薰、葉秀媛(於104 年間死亡 )。被告之父母柯騰雄、柯陳瓊艶育有子女被告、柯德柯慧貞柯慧娟柯慧敏(於86年3 月21日死亡)。四、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2560分之357 (即被告繼承自柯騰雄及柯陳瓊艷向原告買 受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借名登記、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 賴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為勞務給付 之無名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2560分之357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提出以柯騰雄名義於89年11月5 日作成之「不 動產土地共有持分證」,固記載有柯騰雄、柯陳瓊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640分之5400、5760分之965 中之百分 之45為原告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 ),惟被告否認此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原告就此則未提 出或聲明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其次,該持分證 僅記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原告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 ,惟未標明原因關係,自難遽認係借名登記。再者,該持 分證僅以柯騰雄一人名義作成,亦難認與柯陳瓊艶有何關 聯。況且,兩造不爭執柯陳瓊艶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760分之965 中,僅5760分之885 係向原告買受,其 餘5760分之80則係其分別於69年10月29日、81年8 月1 日 、81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黃榮祿、黃鼎芳、黃世立買得, 此部分既與葉江漢葉陳月雲或原告無關,顯非借名登記 標的,該持分證將此部分列入共同持有之範圍,亦與事實 不符,要難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基礎。
(三)次按借名登記既係由借名者保留對借名標的物之使用、收 益、管理及處分權限,則借名人將借名標的物再出租予出 名人,當屬借名人對借名標的物管理、收益行為,尚無悖 於借名登記之成立或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租予柯騰雄乙節違反借名登記本質等語,於 法無據,並非可採。惟查,柯騰雄有於92年至101 年、10 3 年給付金錢予原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然柯騰雄給付金錢原因多端 ,仍應由原告就各該款項均為租金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酌柯騰雄歷年給 付款項金額自282,325 元至495,000 元不等,每年均有變 動,核與一般租金通常約定固定數額之交易習慣不符。原 告雖主張此係因原告與柯騰雄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 租他人,再由原告按比例收取租金,惟此部分事實同未據 原告舉證,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柯德柯明仁以現金 給付104 年、105 年租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33頁),惟此收據既係由原告自行書寫,自無以 此佐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理。
(四)復查,原告提出其與柯智偉柯德柯慧娟經公證之買賣



契約,其內容固載有: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柯騰雄共同 出資購買取得,原告出資購買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5,柯騰 雄出資購買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5,因與柯騰雄有借名登記 約定,故登記為柯騰雄所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 38頁)。惟查,上開契約經公證之效力充其量僅能證明確 為名義人所作成,且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至於其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佐以相關事證判斷。本院審酌 上開契約文字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尚屬簡略,欠缺借名登記 雙方當事人、成立時間及經過,難以查證其真偽,且內容 並無關於柯陳瓊艶應有部分之記載,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符,自難以此佐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末查,原告主張葉陳月雲與葉江漢經營日生紡織工廠於64 年間營業不佳,葉陳月雲遂與柯騰雄接洽,由柯騰雄出面 向葉江漢代為購買系爭土地及上開工廠等節,惟兩造不爭 執本件僅柯騰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葉江漢買受,柯 陳瓊艶最初取得應有部分則係向原告買得,原告主張柯陳 瓊艶應有部分亦為借名登記標的,即嫌無據。況且,倘葉 陳月雲有資金可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可直接以該資 金提供自己與葉江漢共同經營之紡織廠週轉,又何來以自 己資金假柯騰雄名義購入葉江漢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 解決自己經營工廠營運困境之理?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異 於常情,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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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