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52號
CHDV,107,訴,1052,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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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賴平川
      公業賴平川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勝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項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合併提
  起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平川之規約不成立或無
  效、公業賴平川請求確認公業賴平川之規約不成立或無效,
  然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為兩者不同之祭祀公業,原
  告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不同,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屬單
  純客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兩者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原告聲明二請求確
  認被告賴正吉對於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管理權不存
  在,係各自基於聲明一所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聲明三請求確認原告賴勝聰對於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
  賴平川管理權存在,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與聲明一、二不
  同,而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不同之祭祀公業,訴訟
  標的亦各自獨立,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聲明四請
  求被告交還帳冊等物,各係基於聲請三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請求,與聲明三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聲明一確認祭祀公業賴平川規約無效不成立與聲明二確認被
  告對祭祀公業賴平川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兩者訴
  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
 2.聲明一確認公業賴平川規約無效不成立與聲明二確認被告對
  公業賴平川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兩者訴訟標的價
  額均無法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
 3.聲明三請求確認原告賴勝聰祭祀公業賴平川管理權存在與
  聲明四請求被告返還祭祀公業賴平川之帳冊等物,訴訟目的
  一致,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
 4.聲明三請求確認原告賴勝聰公業賴平川管理權存在與聲明
  四請求被告返還公業賴平川之帳冊等物,訴訟目的一致,兩
  者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
 5.上開4項客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萬元【165萬×4=660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340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應再補繳49,0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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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