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陳美智
林毓彬
林毓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敏卿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長慶公業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長慶公業無訴訟能力而未經合法代理
,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被告林長慶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