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41號
CHDV,107,補,641,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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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盛偉土木包工業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100元,惟係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其
中一被告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0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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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