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許秀浙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310,820元(計算式:1349地號土地面積2,149.6平方公
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68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陳報被繼承人林福、林宗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渠等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被告
林秀、林頭、林國鄰、林桂枝、周炳林、周炳森、周炳輝、
林嘉明、林維卿、林文郎、林昭文、林志明、游麗足、林英
見、林瓊渝、林寅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
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
。
四、再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