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12號
CHDV,107,補,612,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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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許秀浙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310,820元(計算式:1349地號土地面積2,149.6平方公
  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68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陳報被繼承人林福、林宗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渠等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被告
  林秀、林頭、林國鄰林桂枝周炳林周炳森周炳輝
  林嘉明林維卿林文郎、林昭文、林志明、游麗足、林英
  見、林瓊渝林寅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
  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
  。
四、再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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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