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曜澤
相 對 人 何春涼
何蒼
何月
賴柚丞
何宗賢
何宗豪
何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前,經相對 人何宗賢、何宗豪、何宗信等3人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 交由第三人耕作,致聲請人及相對人賴柚丞無土地可供耕作 及使用收益。上開共有物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等語。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未表示任 何意見。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將共有物之管理修 訂為多數決,主要理由無非基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且 為讓共有不動產處分之多數決規定取得平衡。又為防杜該多 數決所為之管理決定,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所 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從而,依民法第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 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 2所定之管理。準此,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 共有物管理方法者,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 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前提,始得為之。否則,即非 屬該條項之範疇,法院自亦不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
或決定共有物之管理,至為灼然。
四、經查,兩造等8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據聲請人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又依聲請人之主張 ,相對人何宗賢、何宗豪、何宗信等3人(下稱何宗賢等3人 )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第三人耕作,然上開3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72分之4,合計為6分之1(計算式 :4/72×3=12/72=1/6),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是何宗賢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並未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定法定方法作成管理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無從逕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於法即有未 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