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0號
CHDV,107,簡上,20,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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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蕭文興
被上訴人  蕭毅
      蕭淑琴
      張文彬
      張文福
      張秀桃
      張秀葉
      張碧雲
      張芷瑛
      蕭榮錦
      蕭吉昌
      蕭吉正
      蕭建智
      蕭銓永
      蕭鴻智
      楊春燕
      蕭明杰
      蕭樹鐶
      蕭成喜
      蕭永村
      蔡淑嬌
      蕭芝婷
      蕭炳堯
      蕭森文
      蕭樹昇
      蕭源豐
      蕭坤宗
      蕭坤山
      蕭成財
      蕭明哲
      蕭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順仁
被   告 蕭元竣
      蕭黃彩燕
      蕭蒲妙
      蕭雲騰
      蕭閔謙
      蕭名翔
      蕭名勗
      蕭晉宙
      蕭美惠
      蕭棟梁
      蕭凱元
      蕭旭成
      劉素秋
      蕭政易
      蕭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36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蕭清風、蕭炳章、蕭可 鎮、蕭旺均已死亡,若加上繼承人則多達50人,由於產權 不清易生爭執,再加屋況老舊,居住條件及環境不佳,因 此大部分土地共有人均移居他處,沒有充分有效使用,兩 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協議,故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另 共有人蕭清風、蕭炳章、蕭可鎮、蕭旺已死亡,依法由其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列為被告等語。嗣於 二審具狀補稱:原審判決第5頁記載原告(即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共有人蕭旺已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等詞,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民事起訴狀(106年度斗補 字第250號)第4頁中間部分寫明:另外本案訴爭土地蕭清 風、蕭炳章、蕭旺已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辦厘繼承登記並列為被告等語,由於上訴人已有寫明蕭旺 之繼承人為被告蕭坤江,不存在原審所謂當事人(被告) 之適格問題,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等語。
(二)對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無意見。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蕭美惠部分:被上訴人先請求法院調查上訴人訴 求變價分割共有物是否合法程序,若違反法律規定應依法 駁回無理由。上訴人為共有土地「座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必須先自行協商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協商



不成,方可請求法院裁判(民法第824條第2項)。上訴人 並未協商破壞土地價值,損害土地開發,被上訴人提出抗 辯。請求法院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所定; 負舉證責任,缺乏程序依法駁回上訴人訴之聲明,維護共 有人權利。上訴人主張「座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分割方案圖,不明確,疑涉私有利益,不堪分割不 利全體共有人,缺乏分割圖標示,明顯濫訴情形危害被上 訴人權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蕭銓永部分:關於蕭旺之繼承人,應該還有一位 叫蕭清江。對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無意見。
(三)被上訴人蕭棟梁部分:對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無意見。 不同意變價分割。上面還有十幾戶住在那裡,一審時我們 都不知道有起訴。
(四)被上訴人蕭銅部分:蕭銅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蕭順仁 。對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無意見。
(五)被上訴人蕭吉昌蕭吉正蕭建智蕭鴻智蕭樹鐶、蕭 成喜、蔡淑嬌蕭成財蕭明哲蕭蒲妙蕭閔謙、蕭晉 宙、蕭凱元蕭旭成部分:對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無意 見。
(六)其餘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 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 ;是須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 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若其所 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 之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 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 重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參照)。申言之,法院認原告起訴 之對象及法律關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先經闡明,及 調查後,始可判斷原告之起訴,有無理由,即非所謂「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 第70號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 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 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 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四、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本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共有 人之一蕭旺已於民前5年1月12日死亡,自應其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僅列蕭旺之遺產管理 人,未載明遺產管理人姓名或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 又蕭旺生前於明治26年有一螟蛉子蕭坤江,至蕭旺死亡時, 蕭坤江均未再出養或回歸本家,日據時期登記之螟蛉子即為 養子,即為蕭旺之法定繼承人,難認蕭旺死亡時有何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上訴人另案 聲請選任蕭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 第126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故上訴人未以蕭旺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即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蕭旺於起訴前死亡,上訴人之訴 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此非屬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 明,原審即應行使闡明權,對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有補 正蕭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機會,俾使紛爭得一次解決,方屬 善盡闡明之義務。又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提出之「蕭旺」 戶籍(本院卷第81頁),該人是日據時期安政5年9月15日生 ,父名蕭桃江,母名黃治,住所在武東堡舊社庄324番地, 另依被上訴人蕭銓永在本院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 「蕭旺」戶籍,該人是日據時期明治13年12月16日生,父名 蕭朝治,母名許紅,住所在武西堡張厝段356番地,上述二 名「蕭旺」顯非同一人。再依本院106年司繼字第1262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卷所附系爭社頭鄉社張段468地號(重劃前為 張厝段356地號)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蕭旺住所在武西堡張厝段356番 地(34年時改為社頭鄉張厝村356號),足見系爭土地共有 人蕭旺應為被上訴人蕭銓永所提戶籍記載之「蕭旺」,而非 上訴人所提戶籍記載之「蕭旺」。原審及本院106年司繼字 第1262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所提戶籍記載之「蕭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蕭旺,均有錯誤。復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蕭銓 永提出戶籍資料上之記載,該名蕭旺於昭和20年11月1日死 亡,有一螟蛉子即養子蕭清江,其並有五子一女(其中三子 早夭),故系爭土地共有人蕭旺並非無人繼承,原審未盡闡 明之義務,不予上訴人補正變更以蕭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機 會,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本院審酌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自不適由為第二審之 本院自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 級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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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