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陳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3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 在原告之住處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背部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 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元,因而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282元,並因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計125,23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只要原告能提出單據與診斷證明書均願 意賠償,但診斷書費不應計入醫藥費。另醫生診斷證明原告 休養3天部分亦願賠償。然原告之前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上 班,於本件事故時並無工作,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等,傷勢亦 不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6 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成傷,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950元等情,其中3,830元部分, 業經其提出之佑民醫院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
。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非屬醫療費用等語,然診斷書費 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包含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之3,830元,尚屬有據。逾此 部分,難以採信。
㈡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休養20天,而其休養結束找尋到新 工作後每日工作12小時,故應以基本薪資21,009元及勞動基 準法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計算,每月薪資應為31,923元 ,故2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為21,282元等語。 2.查原告因上開傷勢經醫生診斷宜休養3日等情,有佑民醫院 107年6月26日(107)佑院務病字第1070600010號函及檢附之 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雖稱其有 休養20日之必要等語,然與上開醫生診斷之內容不符,且本 件事故時間為106年9月2日,而原告於事故後9日之106年9月 12日即開始於綠園生活有限公司任職,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稱其須休養20日,顯非可 採。
3.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06 年8月23日甫自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離職,於9月2日遭被告毆 打休養3日,後於9月12日即任職於新的工作,可認如無本件 事故,原告確實可能更早任職新工作,故應以原告新工作之 薪資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原告稱其新工作每 日工作12時,故薪資應以31,923元計算等語,然未提出新工 作之薪資證明,而依原告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06年9月 時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本院卷第39頁),原告亦於107年8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收入為兩萬初等語,與其投保 資料相符。原告嗣後雖改稱其於106年9月、10月時之薪資為 28,000元,然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仍應以投保薪資 20,008元計算,是本院原告3日無法工作,應認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2,001元【計算式:20,008÷30×3=2,0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30至38頁),均為原告 於106年8月23日前之前工作薪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既已 離職,自不得以前工作所得作為計算標準,故原告聲請本院 函詢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8月23日止於禾鎰商行之薪資資 料,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衡情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其姐 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須休養3日
,兼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與公婆、丈夫及兩名子女同住, 現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 被告大學肄業,與妻子及兩名子女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4萬多元,另有土地一筆及投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相當。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230元【計算式:3, 830元(醫療費用)+2,0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 元(慰撫金)=35,83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831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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