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27號
CHDV,107,監宣,22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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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高麗芬 
相 對 人 賴建新 
關 係 人 賴德壽 
      賴張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建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麗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張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6年 9月14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賴張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沒有反 應,右手指能稍微動一下。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 判斷相對人認知上有明顯退化,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



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 素):腦中風引起的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的動作 (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 。②經濟活動:喪失能力。③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 。④無獨立生存能力。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 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缺右側頭蓋骨、鼻插鼻胃管 、包尿布、四肢萎縮,無法站立。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 通性:意識不清,無法說話。②記憶力:差。③定向力:差 。④計算能力:差。⑤理解、判斷力:差。⑥現在性格特徵 :淡漠。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 等):無。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重度 心身障礙手冊。3.彰化基督教醫院鄭均洹醫師於107年8月31 日開立診斷書。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自106年9月14日 發生腦中風,造成顱內出血,至鑑定日已超過一年,認知能 力變差,無自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性偏低。㈤鑑定判定及 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 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 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10月8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316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賴德壽賴張霞為相對 人之父母,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賴張 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等為證,關係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賴張霞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二人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賴張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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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