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69號
CHDV,107,消債更,6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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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顏家榛(原名顏燕子)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家榛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452,826元,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但因車禍導致脊椎受傷,不能久站而收入減少,無能力 繼續繳納以致毀諾,另經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19,000元 ,名下固有繼承而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數筆,但按具體 權利價值計算共僅1萬餘元,且變賣不易,復無其他較具價 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務協商並成立(年利率百分之12.88、分80期 ),但聲請人僅依約繳納3期後即毀諾,有債權人陳報狀、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因車禍導致脊椎受傷,不能久站而 收入減少,無能力繼續繳納以致毀諾,提出秀傳紀念醫院手 術記錄單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於95年4月間成 立債務協商,聲請人即於95年7月12日接受脊椎手術,是認 聲請人主張其因該手術影響工作收入,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 重大困難,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情事而



毀諾,堪予憑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親屬系統表、存摺影本、財產增減變動表等件為證。並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查得聲請人於105、106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扣繳憑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 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債權人亦提出欠債資料可參。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9,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14,400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聲請人年齡 、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 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至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惟該子女業已成 年(86年次),復無其他需要扶養之原因,尚無支出扶養費 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應屬合理 。如上,聲請人每月所得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448 元,剩餘約7,552元可供清償債務。
㈡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中寮段279之22地號等 土地,然該等土地為公同共有,聲請人實際具體權利價值約 為15,57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佐。此外,聲請人名下保險無價值準備金,有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佐;又聲請人陳報 其無、基金、有價證券、黃金存摺等財產;且無較有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償,則對照其前述債務額,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
㈢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 ,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六、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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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