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玉英
代理人(法 白裕棋律師
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英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為974,638元,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自106年5月起任職於大詳有限公司,月薪約22,000元,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9,612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通 話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用540元、車資500元、水費200元 、電費1,000元、勞保費用462元、健保費用310元),另需 扶養母親(另有3位扶養義務人)、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扶養費分別為2,500元、10,000元,名下僅有機車一輛, 存款約3925元,無任意險保單,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5月15日10 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大詳有限公司出勤狀況明 細表、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及現戶全戶)、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油資單據、電信費 用單據、水費費用單據、電費費用單據、有線電視費用單據 、中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 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債務人、受扶養人(即其母及未成 年子女)104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 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前 置調解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而其每月仍遭強制執行 扣薪8,000元等情,有大詳有限公司出勤狀況明細表在卷可 稽,另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台中 銀行截至107年6月16日止存款12,944元,此亦有機車行車執 照、台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是以,本院 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強制扣薪金額8,000元 後,所餘1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聲 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9,612元,扶養母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2,500元。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 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 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而107年8月22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2點第㈡項規定:「二十二、關於第四十三條、 第八十一條部分:…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標準。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 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即以14,866元金額為認定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 必要支出、扶養配偶及子女費用,尚未逾適當範圍。而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964,86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36至37頁反 面),債務人收入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所剩無 幾,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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