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怡如
陳郁文
陳立
相 對 人 陳桐池
特別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 理 人 陳佑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年11月3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怡如、陳郁文、陳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均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女 ,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幼年時起,因嗜賭成性,從未負擔抗告 人之扶養費,甚至會向抗告人索取金錢例如學費、打工所得 ,或偷竊家中財物供其賭博。抗告人從小與祖父母同住宜蘭 ,母親黃美惠與相對人則住在台北,母親黃美惠以前是家管 ,抗告人均由母親黃美惠或祖父、祖母扶養長大,家中經濟 來源是祖父、祖母,大約抗告人陳郁文上國中之後,相對人 就不聞不問,抗告人不知道相對人有沒有拿錢回家。祖父本 來就在大台北瓦斯公司工作,退休後由相對人接著做。抗告 人陳立就讀國小一年級以前都是跟祖父、祖母住,就讀國 小一年級以後與父母同住,到國小四年級以後幾乎沒有看到 相對人,吃飯都是在老師家吃的。相對人約於民國79年間因 賭博把財產用完,而與抗告人母親黃美惠離婚,雖抗告人三 人之監護權由相對人行使,但實際上抗告人陳怡如、陳立 仍跟母親黃美惠同住,抗告人陳郁文則住公司宿舍。自父母 離婚後,母親黃美惠開始從事剪髮工作,相對人更與抗告人 斷絕來往,從未探視,故相對人於抗告人未成年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 倘本院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情事,惟尚 非達情節重大,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陳 郁文現與小學一年級之兒子及抗告人陳怡如同住,雖收入有 新臺幣(下同)38,000元,但單獨撫養小學一年級之未成年
子女,每月就要1萬多元之費用,且需負擔房租每月1萬元; 抗告人陳怡如作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僅約1萬元,就其個人 生活仍有不足;抗告人陳立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28,0 00元,尚有車輛貸款3期每月5,200元要付。抗告人三人另須 扶養母親黃美惠,生活也很辛苦。相對人之現任配偶何金雲 ,亦應對相對人負擔撫養義務。倘若得減輕扶養義務,希望 抗告人三人負擔之金額相同。併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免 除或減輕抗告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目前住在彰化縣社頭鄉珍瑩老人 養護中心,每月費用18,995元,就醫費用另行計算,請求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 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 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 養之可能。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 黃美惠於59年10月20日結婚,於79年2月6日離婚,二人育有 抗告人即長女陳怡如(61年6月2日出生)、抗告人即次女陳 郁文(63年8月30日出生)、三女陳麗君(64年10月31日出 生,90年4月16日死亡)、抗告人即長男陳立(66年6月21 日出生),嗣與第二任配偶高棉國人梯金桐於88年9月15日 結婚,於89年2月18日離婚,其後與第三任配偶大陸地區人 民何金雲於89年4月18日結婚等情,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 所107年3月31日彰戶三字第1070002278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再相對人因有失智及行動不便情形,於 104年8月17日經彰化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安置迄今, 安置費用為每月18,995元,醫療費用依相對人就醫單據覈實 計算;另相對人原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600元,安
置後即停發該款項,待扶養義務人繳納安置及醫療費後再予 補發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13日府社長青字第1060 196494號函附卷供參。另相對人103年所得僅3,600元,104 年至106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齡均10幾年以上之汽車3 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佐。是相對人現年老貧病交迫,堪認係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 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足認相對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 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 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 抗辯權。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黃美惠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時與相對人之父母親同住 ,相對人跟相對人父親幫臺北瓦斯公司做裡面的水泥工程, 相對人只是跟著去做,相對人沒有固定拿薪水,都是相對人 父親給相對人的零用錢,相對人要錢時,就跟他父母拿。後 來相對人父親老了沒有做,工程就交給相對人做,因為相對 人沈迷電動玩具,就把瓦斯的工作放掉,接下來跟遠洋漁業 ,出去3年都沒有消息,也沒有拿錢回來,相對人回來後因 為又去玩賭博電玩,我才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一直有在玩 賭博電玩,輸了很多錢,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相對人把銀行 一塊地、一間房子賣掉輸掉;抗告人陳立三年級之前,相 對人有照顧過孩子,女兒跟相對人父母同住宜蘭時,我與相 對人每星期假日都會回去看女兒;抗告人陳立三年級之後 相對人出海跑船就沒有照顧過孩子,抗告人陳怡如也從相對 人去跑船就開始打工,抗告人陳郁文也是國中沒有讀完就去 工作等語明確,堪認相對人雖長期有賭博習慣,且越趨嚴重 ,然早期仍有與相對人父親從事工作,但未拿固定薪水,要 錢時就向相對人父母拿取;相對人於75年、76年抗告人陳立 就讀國小三年級後離家出海跑船,自此即未再給付家庭生 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離家前仍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黃美惠同住,同住期間相對人亦有照顧子女;抗告 人陳怡如、陳郁文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宜蘭時,相對人與抗告 人母親黃美惠每星期假日均至宜蘭探視孩子。是相對人於75 年、76年抗告人陳立就讀國小三年級後離家出海跑船,迄 至抗告人三人成年時止,均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雖有發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然 相對人於離家出海跑船前,亦曾經有正當工作及照顧抗告人 ,其對抗告人縱非照料保護週全,然尚非全無負擔家計及照 顧扶養,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自難認有「 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既曾有無正當理 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如由抗告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 ,亦難期公平,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抗告人陳怡如、陳郁文、陳立各於61年6月2日、63年 8月30日、66年6月21日出生,均正值壯年,又參諸抗告人陳 怡如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1萬元;抗告人陳郁文從事 行政工作,每月薪資38,000元,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
年子女(99年出生),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1萬元,其106年 薪資所得為564,211元;抗告人陳立擔任送貨司機,每月 薪資28,000元等情,業經抗告人三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堪認抗告 人三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6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44元,衡酌以相 對人由彰化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進行安置,安置費用 每月18,995元,醫療費用依相對人就醫單據覈實計算,暨考 量抗告人三人應與相對人之配偶何金雲共同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抗告人三人於75、76年以前分別受相對人扶養之 程度、抗告人三人之經濟能力、職業、財產及身分等一切情 狀,爰酌定抗告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各減輕為每 月2,000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 2,000元,原審駁回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復按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 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 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 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 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 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 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10點 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 之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 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扶養義 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 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 裁判參照)。準此,抗告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予減輕,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