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王張玉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王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錦裕所遺附表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夫及被告之父王錦裕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王錦裕遺有附表所 示遺產,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19日 領出780,030元,支付喪葬費388,315元後餘391,715元,與 帳戶餘額376元合計392,091元,應為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繼承人亦無書立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原告商請被告分割遺產 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罹患攝護腺癌,其生前6、7年間係由原告支付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外出往來交通費用,主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分配予原告,其餘遺產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原 告主張的分配方式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喪 葬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 酌,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未抗辯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定分割方法 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請求判決 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國泰世華 銀行之存款及領出之現金分配予原告,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本院斟酌後認為被繼承 人所遺機車係1998年1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 ,該機車價值甚低,為便於使用及日後辦理報廢等事宜,以 分配由原告一人取得較適當,其餘按兩造同意之方式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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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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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西門郵局存款 │原告取得860,131元; │
│ │1,720,262元 │被告取得860,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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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及│原告取得。 │
│ │現金392,0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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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勝(已下市)股票│原告取得6股;被告取 │
│ │13股 │得7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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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欣煜(已下市)股票│原告取得328股;被告 │
│ │657股 │取得329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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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牌號碼000-000號 │原告取得。 │
│ │重型機車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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