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林志龍
相 對 人 謝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8,167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42號,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48,16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彰化南 郭郵局第000144號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以上均為影本)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 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裁全字第242號(內含107年度 執全字第102號)及107年度存字第334號全卷,查核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