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李進興
相 對 人 李慶雄
李金榮
李東元
許健圳
李青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彰簡字第4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經調 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②估價費60,000元,合計支出61,000 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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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李進興之訴訟│
│ │負擔比例│費用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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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進興│1/4 │--- │
├───┼────┼────────────┤
│許健圳│1/4 │15,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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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森│1/4 │15,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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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慶雄│1/12 │5,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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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榮│1/12 │5,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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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東元│1/12 │5,083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總額新台幣61,0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 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