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06號
CHDV,107,司聲,30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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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 、86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前為行使權利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3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86年度裁全 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各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 793號、86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就85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變換提存物,以91年度存 字第614號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就86年度裁全字第 141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先後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 、92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變換提 存物,以104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102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500,000元。另查,相對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就上開事件 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業已確定,堪認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 中未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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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