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關 係 人 莊谷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倍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倍佑(男,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號,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倍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倍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林倍佑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倍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倍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倍佑與聲請人共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經聲請 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現以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繫屬本院。被繼承人林倍佑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另應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在被繼承人林 倍佑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無法續行前開訴訟程序,致聲 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聲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156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6號拋棄繼 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被 繼承人林倍佑於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 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 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本件經聲請人推 薦莊谷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其提出莊 谷中地政士之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各乙件附 卷可憑。而以莊谷中係社團法人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所屬執業 地政士,具有不動產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查卷內亦無其與遺 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 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 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