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896號
CHDV,107,司繼,896,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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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曾振橿
      曾雅群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樺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蕭樺鴻(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號,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樺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蕭樺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樺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主文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樺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樺鴻於民國(下同)106年 8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持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 2以上,而被繼承人持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3,聲請人等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上開土地,是為債權關係 ,而處分後需將被繼承人應得之土地分配款交付,是為債務 關係。惟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5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 1439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本件被繼 承人尚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保全其遺產。經本院函請 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業經該會推薦 林助信律師擔任,此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 考。而以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 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助 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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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