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蔡陳月娥
法定代理人 蔡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條宗之合法繼承人,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5日死亡。聲明人蔡陳月娥因 老人失智,正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聲請書狀應載明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人或 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 2項第4款、第5項分別所明定。復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 定甚明。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 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而關於程序能力、法定 代理權等程序合法要件,係屬法院應依定職權調查事項。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蔡陳月娥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提出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 。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人蔡陳月娥患有失智症及晚 發型阿茲海默氏病,拋棄繼承聲請狀並陳稱業已為聲明人另 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此經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監護宣告宗卷查核,查聲明人業經本院裁定,於107年7月31 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蔡掌為監護人,上開裁 定並業已確定在案。而聲明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聲明人無程序能力至明。本件 原應由其監護人蔡掌代為拋棄意思表示,然查監護人蔡掌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月娥均為被繼承人蔡條宗之繼承人,且 監護人蔡掌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則監護人代受監 護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之行為,無異係增加自己之應繼分,
顯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經本院於 107年8月10日命其監護人蔡掌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 表明代理意旨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章;若監護人未聲明拋棄 繼承,應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人蔡陳月娥之 特別代理人,上開通知業於107年8月17日合法送達,聲明人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依 法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