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
聲 明 人 白以婕
法定代理人 丁莉𤦌
聲 明 人 丁祈淏
丁祈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毓慧
丁文淳
聲 明 人 賴盈安
賴辰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芳綺
賴俊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丁素屏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素屏業於107年6月6日死亡,而聲明 人白以婕、丁祈安、丁祈淏、賴盈安、賴辰祐等五人係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 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 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丁梓栴 、丁梓銘及被繼承人之長子丁培央之代位繼承人丁逸勳、丁 享維、丁嘉伶、丁佳慧、丁凱莉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 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近親等之丁梓栴等人繼承,其餘親等 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