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499號
CHDV,107,司票,1499,2018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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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李文龍
上列聲請人李文龍因與相對人謝小柔即謝于芯即謝雅柔間就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小柔即謝于芯即謝 雅柔所簽發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 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 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聲請 狀並未敘明其提示日,是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年月日,該項裁定 於民國107年9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對相 對人為本票之提示,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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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