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7年度,21號
CHDV,107,司監宣,21,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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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掌
上列聲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陳月娥之監護 人,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條宗之繼承 人,現擬共同繼承,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規 定,聲請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8條、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 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此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僅提出戶籍謄本,未能釋明其聲請 符合前開規定,即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是否於監護開始,已 會同指定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而得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有處分權;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有何 利害相反;繼承人間對遺產擬如何分割,該分割方式是否合 乎前揭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規定,均有命聲請人詳為說 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經本院於107年8月 31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⑴證明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有何利益相反?敘明聲請本件係為辦理 何事宜?⑵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及證明文件、⑶ 特別代理人欲理受監護宣告人與他繼承人訂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⑷證明前揭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未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應繼分、⑸證明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6 號裁定,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上開通知已於107年9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從而,聲請人即監護人未 依限會同監護宣告裁定指定之人蔡香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依照首揭規定,於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聲請人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並無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依法既無處分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 財產之處分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不合,本院依法 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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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