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李滄洋
相 對 人 李許招即李金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金滿於民國101年11 月1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遠培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28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11月12日 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債務人及債 務額比例為李金滿:全部、李遠培:全部,並經登記在案。 詎該債務屆期不為清償,而李金滿已於104年2月10日死亡, 由相對人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堪認本件抵押權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屆清 償期而未獲清償,應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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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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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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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花壇鄉 │新中庄 │ │193 │ │00 │09 │12.64 │全部 │重測前:橋子│
│ │ │ │ │ │ │ │ │ │ │ │頭段內庄小段│
│ │ │ │ │ │ │ │ │ │ │ │6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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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花壇鄉 │新中庄 │ │196 │ │00 │00 │80.81 │全部 │重測前:橋子│
│ │ │ │ │ │ │ │ │ │ │ │頭段內庄小段│
│ │ │ │ │ │ │ │ │ │ │ │60-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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