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66號
CHDV,107,司拍,166,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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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張藻端
相 對 人 蕭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有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嘉松於民國91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98年1月4日償還,並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7建 號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已拍賣分配完)為擔保,詎 上開債務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於107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有提出不同意見之陳 述。復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堪認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業經依法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登記為350萬元,存續期 間為91年1月4日至98年1月4日,清償日期登記為依各個契約 約定。而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其借款期間自91年1月4日至98 年1月4日,已屆清償期而據聲請人陳稱仍未獲清償。準此, 本件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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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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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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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仁美 │ │745 │ │00 │70 │63.08 │34995分之4836 │重測前:崙雅│
│ │ │ │ │ │ │ │ │ │ │ │段344-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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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