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永霖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琳即陳麗芬
關 係 人
即 保證 人 王婷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債務人王永霖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13,600元 ,領有社會補助8,499元,每月收入合計約22,099元,並提 出第三人王婷羿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 第三人王婷羿已出具保證書並提出薪資單,證明其有固定薪 資收入可當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見本院10 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4號卷第247至248頁)。依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7,682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7,681元,惟依 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7,682 元),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公允:㈠、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104至106年之所得為0元,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 資料,彰化縣政府函覆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因具中度身障身 分,每月補助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8,499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覆債務人於105年1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105 年1月26日核付783,272元。本院另通知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個人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為債務 人無任何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
化縣政府函、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附卷可稽。
㈡、就債務人於105年1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83,272元, 債務人陳報因105年4月車禍受創嚴重,部份費用作為看護費 及陸續分攤家庭與租金支出,另前因父親五金代工經營不善 影響,向民間債權人張嘉洹借貸,於105年11月26日經由配 偶陳麗琳之帳戶滙款630,000元返還張嘉洹,所領取之勞工 保險給付已無剩餘,並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 及配偶陳麗琳簽發之本票影本數張、張嘉洹之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影本。
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且債務人因車禍受有重大創傷, 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7號選定由配偶陳麗琳擔任監護人 ,因債務人之家庭代工收入非固定收入,債務人已提出有固 定薪資收入之長女王婷羿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22,0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500元(包含房屋租金 3,000元),每月餘9,599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之更生方 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7,682元,共清償72期,其更生 方案清償條件應可認公允。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債務人已提出保 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 僅達10.56%,惟考量債務人因車禍受有重大創傷而受監護宣 告,其配偶即監護人陳麗琳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法協助其清償,且就本件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以清算方式對 債權人而言較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 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本件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 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 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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