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9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吳志庭
債 務 人 楊佩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志庭於民國101年間邀同債務人楊佩鈴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
共計新臺幣7,48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志庭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7,48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62%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
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楊佩鈴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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